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2號
TCDM,112,訴,104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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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東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801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浩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綽 號「阿銘」之人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名稱為「猛將財團」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0年9月間招募暱稱「阿發」(SKYPE暱稱「猛將- 孫紅雷」,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 由「阿發」招募暱稱「柔」(SKYPE暱稱「1F猛將財團」, 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浩東復升高 犯意,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9月間開始,以其 位於臺中市○○區○○○○00號8樓之1之住所為據點(下稱本案機 房),指揮上開2名成員實施詐騙,並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 主要詐騙對象。陳浩東遂自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與本 案詐欺集團SKYPE暱稱「1F猛將財團」(即「柔」)、「猛 將-鑽石」、「猛將-孫紅雷」(即「阿發」)等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1F猛將財團」、「猛將-鑽石」擔任一線詐騙人 員(俗稱一線機手),陳浩東、「猛將-孫紅雷」擔任二線詐 騙人員(俗稱二線機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擔 任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 乃先由一線機手佯為中國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微信客服人員 ,以手機通訊軟體「BRIA」與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 害人佯稱:電話遭盜用,應向公安報案云云,一線機手取信 被害人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由二線機手佯為 公安局警官,以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藉機調查被害人 之家庭、財務狀況等,復佯稱:須由檢察官調查云云,再將電 話轉接予三線機手接聽,由三線機手佯為檢察官,向被害人



佯稱:須將財產匯入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然均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嗣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方持搜索票於110年10 月25日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8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 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一線機手「柔」、「猛將-鑽石」、二線機手「阿 發」、二線機手兼機房管理人被告、位於國外之不詳三線 機手、暱稱「阿凡」之幕後金主等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法,係由一線、二線、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足徵其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非經投入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安排、規劃 ,無法如此犯案,顯屬計畫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團體 ,而非僅為個案性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按照上述說明,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80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4801號偵



卷第27—33頁、第278—281頁、第343—347頁、第365—370頁 ,本院聲羈卷第25—29頁,本院偵聲卷第25—27頁,本院卷 第67頁、第111頁),並有詐欺工作章程(見18008號偵卷 第37頁)、SKYPE暱稱「猛將財團主控台」畫面截圖(見1 8008號偵卷第39頁)、SKYPE群組「1線送單資料區」及該 群組內成員暱稱「1F猛將財團」、「猛將-鑽石」、「猛 將-孫紅雷」、「猛將3T-布魯斯威力」畫面截圖(見1800 8號偵卷第41—43頁)、SKYPE群組「1線送單資料區」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見18008號偵卷第45—47頁、第55—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楊曉靜部分(見18008號 偵卷第45—46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辛改 梅、劉金霞及向紅楠部分(見18008號偵卷第55—57頁)、 SKYPE暱稱「猛將-孫紅雷」與「猛將財團主控台」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見18008號偵卷第67—93頁):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不詳部分(見18008號偵卷第65頁)、 被告與被害人楊曉靜電話對話譯文(見18008號偵卷第49— 53頁)、查扣證物4手機「備忘錄」及手機SKYPE暱稱「猛 將財團-新控台」對話紀錄截圖(見18008號偵卷第95—97 頁、第99頁、第103—113頁)、110年10月20日晚間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8008號偵卷第101頁)、遠端電腦 「猛將財團主控台」及「雲端硬碟>10/11錄音檢討、10/1 2錄音檢討等檔案」畫面截圖(見18008號偵卷第115—119 頁)、被告指認SKYPE暱稱「猛將孫紅雷」即臉書暱稱「 林澤語」畫面截圖(見18008號偵卷第127—129頁)、被告 指認「阿凡」照片(見18008號偵卷第131頁)、本院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8008號偵卷第133—143頁)、IMEI 碼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所示被害人部分》(見18008號偵卷第145—211頁)、EXCE L檔名「巨無霸_天津_1000_40_60(3)」內容《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53所示被害人部分》(見18008號偵卷第213—230 頁)、EXCEL檔名「武汉黑金500」內容《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4—80所示被害人部分》(見18008號偵卷第231—242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10號搜索票及附件(見18008號偵 卷第243—2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8008號偵卷第 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浩東簡竹均;執行時 間:110年10月25日20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 號8樓之1】(見18008號偵卷第246—259頁)、搜索現場照 片(見18008號偵卷第261—265頁)、贓證物照片(見1800 8號偵卷第293—312頁)、被害人資料一覽表(見34801號



偵卷第533—5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並未就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提出情詞 置辯(見本院卷114第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依被告所述,仍須由「阿 凡」決定,此部分並無「阿發」或「柔」等人到案說明, 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的名稱就是「猛將財團 」,我大約是110年6月間開始加入的,是綽號「阿銘」的 男子找我加入的;然後我就找綽號「阿發」的人加入,後 來他就帶綽號「柔」的人一起加入,其後從9月初開始, 我們就以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做為詐欺機房運作 的地點,綽號「柔」的人負責擔任一線機手、我與「阿發 」擔任二線機手,如果有詐騙成功就把客戶推薦給在土耳 其的三線機房,由他們負責最後的操刀等語(見34801號 偵卷第32、366頁);次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8月間 就開始招攬成員,直到9月上旬才開始招攬成功,有暱稱 「孫紅雷」的「阿發」及暱稱「1F猛將財團」的「柔」等 人進入我住所一起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我們詐欺機房的名 稱為「猛將財團」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機房的場所是我家,機房另外2名 成員中,我本來就認識「阿發」,「阿發」帶另一位一線 機手「柔」進來,上開2人能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決定 權是在「阿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2、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6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招募 其所認識之「阿發」加入集團,復由「阿發」招募「柔」 加入集團,被告與該2名成員並以被告之住所為據點,組 成3人團隊之本案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是被告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應無疑問。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所述,成 員能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仍須由「阿凡」決定云云,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 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故只 須行為人有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即屬之,不以行為 人享有最終錄用與否之決定權為必要,是本案縱使成員能 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決定權在「阿凡」,仍不影響被告 有招募「阿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辯護人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我沒意見,但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 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 被告1人到案說明案情,其餘共犯均未到案,故得否僅憑 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已達指揮之程度,非無疑 問,況依該通訊軟體內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至多僅係給予 其他共犯一些建議,並無具體下達指令之情,難認被告有 立於上對下發號施令之地位,是依現有卷證,僅能對被告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是否已達指揮之程度乃屬法 律評價問題,並非事實問題,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審判中均無隱瞞,故縱使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有達 指揮之程度,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之適用云云。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 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 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 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 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 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詐騙的過程就是假冒中國大陸 公家單位向中國大陸民眾實施詐騙,先由一線機手假冒銀 行客服撥打被害人電話,向他謊稱積欠信用卡費,若不處 理就會被法院強制執行,被害人通常會被說盜辦,就說請 他去報警,接著由二線機手假扮大陸公安再繼續對被害人 實施詐騙,二線機手對被害人訛稱其可能涉及洗錢,須配



合假公安調查案件,並提交自己的財產接受調查,最後就 請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詐 欺工作章程所載的「系統電話」、「群呼發條」、「微信 軟件」、「P圖廠商」、「調照廠商」、「水公司」、「 外務」,就是實施詐騙需要有這些人配合才能完成,其中 「系統電話」、「群呼發條」是幫我們設立虛擬電話讓我 們向被害人聯繫的廠商,「微信軟件」會幫二線機手設立 通訊軟體微信的帳號,讓二線機手可使用微信向被害人聯 絡,「P圖廠商」與「調照廠商」相同,負責製作一些假 公文或假文件來取信被害人,「水公司」與「外務」就是 負責將詐欺所得進行洗錢的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的平板電腦,有登入SKYPE「猛將財團主控台」,是我拿 來聯繫上述廠商使用的工作SKYPE,SKYPE有成立群組「1 線送單資料區」,用途就是一線機手成功騙到被害人後, 會將被害人的資料傳上去給二線機手,讓二線機手能接續 去詐騙,因為我是負責控制一線的人,就是送單由我負責 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8─29頁);次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本案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本案機房有3人,分別是一線 、二線機手,一線機手是「1F猛將財團」,我與「孫紅雷 」是二線機手,「鑽石」則是暫時支援的,但他不在我們 機房裡面,在外面負責做一線機手,再把單子傳給我們, 三線機手則是在國外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76頁);復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採買及現場管理,機房是 一線、二線機房,三線是在國外,好像是在土耳其,我管 理機房除我之外還有2人,一個是男的「阿發」,另一個 是女的「柔」,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26 頁)。
  3、其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詐欺工作章程,有記載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騙之「作業位置」、「通訊設備 」、「工作配合廠商」等組織管理規則(見34801號偵卷 第39頁),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想要學詳細的 詐騙方式,故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要來這個東西做參考, 這樣我才會了解經營詐騙集團需要的人力、作業、通訊設 備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這 是我之前向在我們集團在國外的三線機手暱稱「老楊」請 教的,因為「老楊」也曾經當過桶主,這些資料是「老揚 」告訴我若要讓機房順利運行所需要的設備等語(見3480 1號偵卷第278頁)。準此,被告有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索取上開詐欺工作章程,以深入了解經營本案機房 之詳細管理方法,堪予認定。再參卷附SKYP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係以「猛將財團主控台」之地位自居, 並有多次指導「柔」、「阿發」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方 能成功(見34801號偵卷第57─95頁),而被告對此亦於偵 查中供稱:這是一線送單區的資料,其中附件第11頁部分 (註:34801號偵卷第59頁)是原本所進行的詐騙版本不 好,我們改說以疫情來做詐騙,所以我們請廠商製作強生 製藥的網頁翻拍照片,也是用來取信被害人,附件第12─1 5頁(註:34801號偵卷第61─67頁)是在教如何詐騙,附 件第19─22頁(註:34801號偵卷第75─81頁)是「孫紅雷 」在講電話,我覺得他有點亂,我在教他怎麼講的話術等 語(見34801號偵卷第279頁)。
  4、綜合勾稽上開各節,可認被告於招募「阿發」及由「阿發 」招募「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以自己之住所為據 點,組成3人團隊之本案機房,並有向他人索取詐欺工作 章程以了解經營機房之組織管理方法,更有多次指導「柔 」、「阿發」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具體技巧。由此觀之, 被告為實現電信機房詐騙之任務,可對其他2名成員下達 行動指令並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已居於本案機房之核心角 色,是被告所為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而非僅止 於「參與者」之角色。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強調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尚有暱稱「阿凡」之金主云云,然依最高法院上 述說明,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該流別若有3人以上, 通常會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 及任務之達成,使各該流別各自分擔犯罪歷程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 是被告身為本案機房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縱有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阿凡」所指示,甚至 親自擔任二線機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乃居於 指揮本案機房3人團隊行動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仍不失為「指揮者」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⑵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⑶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2、其中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為起訴書 所未載,然該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有 低度、高度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復均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亦有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自得依法論處。(二)罪數:
  1、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低 度行為,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須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2、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依最高法院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想像競合。是被告本案第1次犯行(【附表一】 編號1),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 斷。
  3、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79次,合計共8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將減刑寬典限縮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減刑之 適用。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處罰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 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該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坦承有犯該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包括其可決定於何時、何地 進行組織內某種活動,且有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等。 若被告僅承認在組織內所為之部分犯行,或雖坦認轉達上 級之命令,惟否認位居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 之核心角色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 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 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不同罪名,是如指揮 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難謂符合該條項所稱之自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表示坦承 ,未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 坦承(見本院卷第67、111頁),依上述說明,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否已達指揮之程度乃屬法律評價問題, 並非事實問題,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審判 中均無隱瞞,故縱使本院最終認定被告有達指揮之程度, 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云云, 尚有誤會。
  2、未遂犯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79罪,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然無證據證明有 實際詐得款項,故均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 同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之關係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事實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四)量刑:
   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審酌被告不以合法管道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參與犯罪組織後,招募暱 稱「阿發」、「柔」之人加入該犯罪組職,復以本案機房 為據點,立於現場管理人之地位指揮上開2名成員對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行為態樣包含參與、招募、指揮,雖因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 量;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衡酌被告除指揮 其他成員施詐外,更親自擔任「二線機手」,一起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其所扮演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重要 地位;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8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屬未遂,並未發生犯罪 結果;另被告犯後除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 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配偶 之產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80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衡諸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情節相似程度 甚高、時間間隔不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五)沒收:
  1、關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全部都是我的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8頁), 可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除了1支黑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是我個人的手機,其 餘都是詐欺上游「阿凡」提供給我的,「阿凡」有向我表 示這些物品日後要還他,但我被查獲時仍是我持有的狀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屬實,何以其於警詢時乃至偵查中(見34801號偵卷第2 76頁)均未為如此陳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詞 應屬事後規避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2、關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之用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從事詐欺的工具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8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IPAD共5台都是我的,其中4台是用來做詐 欺的,這4台其中1台是SKYPE「猛將財團主控台」的平板 ,是我在使用的,剩下3台是「猛將-孫紅雷」、「1F猛將



財團」、「猛將財團-鑽石」使用的,最後1台平板是陽台 監視器的,10支手機也是拿來做詐騙使用的,我們的標準 配備是一人1支平板及手機,ASUS筆電2台也是拿來做詐騙 的,會拿來製作假公文及圖片,黑莓卡5張是網卡,拿來 插在手機或筆電上,詐欺工作章程是我向別人請教如何做 詐欺機房的筆記,詐欺工作道具5個是我用來拍照片製作 假視頻取信被害人的,假的公安制服3件是在淘寶上面買 的,是用來取信被害人等語(見34801號偵卷第276頁), 足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常嚴重、組織規劃相當縝密,為收預 防犯罪之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持用電話 施用詐術 是否既遂詐得款項 1 不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 不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 不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 楊晓靜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 不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 不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 辛改梅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8 劉金霞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9 向紅楠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0 不詳 不詳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1 张凤荣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2 周玉环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3 董宪坤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4 杨梅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5 王俊凤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6 马如娟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7 邱惠英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8 杨俊英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19 吴爱民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0 刘俊杰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1 王金华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2 李薇薇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3 张湘祁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4 马慧生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5 王淑英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6 杨捷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7 杨玉云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8 张少莉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29 谢龙观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0 张秀萍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1 班翠霞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2 唐小华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3 张香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4 杨木兰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5 田健玲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6 周信泉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7 王宝珍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8 张淑芬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39 孙玲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0 蒋彩风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1 庞成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2 王秀玲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3 卢玉琴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4 朱建梅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5 张玉芹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6 张世鸿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7 张惠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8 崔光裕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49 刘玉娟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0 杨丽萍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1 闫秀敏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2 刘淑贞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3 杨金秀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4 傅桂芳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5 傅晓熙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6 傅玉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7 乾莉莉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8 凌佩云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59 倪红岩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0 倪白云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1 郑佳林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2 南汉英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3 凃翠云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4 凃淑华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5 凃要芝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6 凃春香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7 凃庆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8 丁望珍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69 丁艳琴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0 丁春香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1 丁建军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2 丁俊华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3 丁进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4 丁贤贤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5 丁孝凤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6 丁先华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7 丁玉秋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8 丁幼珍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79 丁小英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80 丁小兰 00000000000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
【附表二: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無 陳浩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80所示 未遂犯減輕 陳浩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平板電腦IPAD(第七代) 1台 序號GG7CN52JNF3P 2 平板電腦IPAD(第七代) 1台 序號DMPD90PBMBFW 3 平板電腦IPAD(第八代) 1台 序號9FFH01JQ1KP 4 平板電腦IPAD(灰色) 1台 5 平板電腦IPAD(銀色) 1台 6 蘋果廠牌手機 10支 IMEI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含SIM卡1張 7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台 型號分別為: ‧X551C ‧X550V 8 頂級國際商務卡 4張 9 詐欺工作章程 1張 10 詐欺便條紙 1張 11 詐欺工作道具 5個 12 詐欺用公安道具服 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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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