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83號
TCDM,112,聲,348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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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陳嘉梨
受 刑 人 劉國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2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成因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懲 罰不可謂不重,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並甘服判決,未再上訴, 判決於焉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分案執行,惟受刑人前往該署報到時,執行檢察官未 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未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或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 於受刑人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於程序上未予受刑 人聲請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為否准之程序有明顯瑕疵, 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 旨無違。次查受刑人平日係以務農為業,向他人租用土地種 植稻穀,案發時受刑人原在田裡勞作,因天氣炎熱始喝啤酒 消暑,適巧受刑人之老闆叫受刑人去拿梯子,因梯子置放在 田地附近,受刑人圖一時方便,始騎機車前往,因未戴安全 帽而遭攔查並被發現酒駕犯行,惟受刑人所行駛之路段係田 間小路,距工作農田約100公尺,平時人煙稀少,縱飲酒後 駕駛行為仍為法所不許,惟觀其主觀違反法律之惡性、客觀 犯罪情狀及可能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皆難謂甚鉅,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倘以罰金替代執行,或退而以社會勞動替代執 行,亦非不能對於受刑人生警惕及避免再犯之效,亦得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詎原處分於個案未予考量,逕為否准不 許易科罰金而須直接入監之處分,是否對於避免受刑人再犯 乃具必要性且侵害最小之手段,即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226號 未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逕予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 法院審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之程序違反情節;及受刑 人固犯公共危險罪,惟經法院判決懲處宣告,並烙印終身, 及此次遽然入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震撼及震攝,信今後皆能自 我戒惕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無不執行該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扛家中經濟 重擔,名下無任何房產,務農為人種田賺取報酬以維持全家 生計,此時節正秋收之際,因驟然入監將致農事及收成工作 無以為繼等情,請撤銷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自 為適法、妥當之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 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嘉梨係受刑人劉國成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自112年11月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裁判之本 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沙 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 (第1罪),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4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罪), 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罪刑宣告,堪以認定。
㈢本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8日到案執行 受訊問時,經詢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時答稱:要聲 請易科罰金,並就其認為檢察官應准予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以言詞陳述:希望可以不要關其,其還要工作,其有孩子要 養等語;及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希望可以繳錢,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 「本件受刑人劉國成5年內共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臺灣高 等檢察署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查前3犯均 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而酒測值每 公升0.36毫克雖非甚高,然受刑人於短期內犯4次酒駕,且 本案及前案均構成累犯,又曾受3次易刑處分之寬典,顯無 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 前3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 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 以發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8日訊問程序時明確告知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 點名單,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226號 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 判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12年11月8日執行 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112年執明字第13226號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



經詢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時係答稱:要聲請易科罰 金,並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之意見予以審酌後,始於指 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 由,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並已將裁量之具體理由告知受 刑人,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意旨謂執行 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 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㈣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 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 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 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受刑人前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罪刑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 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 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㈤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委無 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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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