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1號
TCDM,112,簡,172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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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傳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王銘暉請勿代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第93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並同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之廚房內起口角爭執後,丙○○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丁○○所有放置在廚房櫥櫃上層之電鍋1 臺摔擲至地面,嗣2人繼續爭執不休,丁○○向丙○○表示如果 其踢爛電鍋將會付出代價等語,並俯身蹲低護住已摔擲至地 面上之電鍋,丙○○能預見丁○○因俯身護住電鍋,如果其出腳 踢電鍋,可能波及到丁○○而造成丁○○受傷,竟承前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出腳 踢電鍋,因此踢中丁○○之右頸及上開電鍋,致丁○○受有右頸 擦傷之傷害,並致上開電鍋之開關無法正常按壓、金屬外殼 凹陷、插入孔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二、丙○○因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 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系爭保護令內容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電話方式告知丙○ ○。詎丙○○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之



浴室外走廊,因故與丁○○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並辱罵丁○○:「低 能兒」、「笑死人」、「米蟲」等語,致丁○○受有顏面挫傷 、右後肩擦挫傷、左前胸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瘀傷 之傷害。丙○○即以上開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及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訴548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徐玉珠艾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111年11月17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收據 、告訴人提出之檔名「VID_00000000_084442」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3張、檔名「VID_00000000_143901」錄影光碟檔 案翻拍電鍋受損照片2張、電鍋保固卡照片、告訴人拍攝 之頸部受傷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電鍋維修費統一發票 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檔名「VID_00000 000_084442」、「VID_00000000_143901」錄影光碟譯文 、檢察官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訴548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徐玉珠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保護令核發資料、系爭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2月28日 錄音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丁○○傷勢照片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 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係源於告訴 人與外勞間就使用電鍋先後順序問題,起因相同,彼此之 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財



產受損,且其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 批發業,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見訴548號卷第123至1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訴548號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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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