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99號
TCDM,112,簡,149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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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雋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
字第10、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6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之 恐懼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與告訴人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後,雙方達成修復協議, 有修復會議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復偵卷第17頁),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各次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同一,及 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如前述,已與告訴人行修復式司法 程序後,達成修復協議,足認被告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10號
112年度復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於11 0年1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對乙○○為 告知。詎乙○○於保護令送達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 與丙○○金錢觀念不同,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1住處內,見丙○○與其父返回其住處整理物品,竟 至廚房拿菜刀回房間後,用力摔房門、大吼大叫、撞擊衣櫥 ,並持刀刮衣櫥門,丙○○因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乙○○以 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2、乙○○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1住處內,未經丙○○之同意,毀損丙○○房間喇叭鎖, 並進入丙○○房間內翻找物品,丙○○於111年6月24日上午返家 拿取物品時,發覺上情,因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乙○○以 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3、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5樓之1住處內,見丙○○會同鎖匠更換丙○○房間喇叭鎖, 因之心生憤怒,竟返回其房間用力摔東西,並至廚房櫃子拿 取工具箱內之鐵鎚與螺絲起子放在餐廳桌上,並持之再次毀 損丙○○甫更換完成之房間喇叭鎖,丙○○因而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4、乙○○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請社工轉達「要不要給我時間 搬家,否則將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頂樓跳樓自殺」等語予 丙○○,因事關重大,社工於111年7月18日將上開言語轉達丙 ○○後,丙○○因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乙○○以此方式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乙○○應遠離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1住處至少30公尺。該保護令並於111年7月19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對乙○○為告知。詎乙○○於保 護令送達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乙○○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止,均 未搬離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而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2、乙○○之父鄧國平於111年7月27日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請乙○○ 出外找工作,如未找到工作,須於111年8月底搬離上址,乙 ○○見狀心生不滿,向鄧國平表示拒絕出外找工作,鄧國平則 於111年8月5日晚上9時46分許表示將於1周內請警方執行, 乙○○因之心生憤怒,於111年8月7日晚上至111年8月8日凌晨 ,持鐵鎚、鈍器敲打客廳及丙○○房間之電視、敲毀所有房間 之喇叭鎖、拆除丙○○房間內之衣櫥及毀損丙○○房間內之書櫃 、拆除客廳與餐廳中間之置物櫃,並將拆下之衣櫥門片等物 搬到社區大門口,丙○○因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乙○○以此 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1、2、3、4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0年司暫家護字第19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4 告訴人手寫111年7月27日鄧國平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111年7月29日被告傳送予鄧國平之簡訊截圖。 證明:鄧國平於111年7月2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請被告出外找工作,如未找到工作,須於111年8月底搬離上址,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向鄧國平表示拒絕出外找工作,鄧國平則於111年8月5日表示將於1周內請警方執行保護令等情。 5 員警於111年6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再次毀損丙○○甫更換完成之房間喇叭鎖之情形。 6 員警於111年8月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鐵鎚、鈍器敲打電視、敲毀所有房間之喇叭鎖、拆除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櫥及毀損告訴人房間內之書櫃、拆除客廳與餐廳中間之置物櫃等情。 7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2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8043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請社工轉達「要不要給我時間搬家,否則將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頂樓跳樓自殺」等語予告訴人,因事關重大,社工於111年7月18日將上開言語轉達告訴人等情。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認為是溝通上問題才會於上開期間未搬離上址,且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上址,其誤以為是離開告訴人目前居住地即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1年家護字第7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4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上開行為讓其害怕等語,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係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屬家庭暴力行為 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本件經轉介被告及告訴人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 後,雙方修復完成等情,有修復會議協議書在卷可參,請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毀損上址物品之告訴(犯 罪事實(一)1、2、3部分)乙節:此部分核被告所涉,屬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然此 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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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