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05號
TCDM,112,易,280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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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洪偉芝之姐,知悉洪偉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且洪偉芝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而拘提未果,已 係刑罰執行機關拘捕之人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之得能藉之 隱避,且明知國民身分證為重要之個人身分識別工具,其上 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等個人身分表 徵之資訊。竟仍基於使犯人洪偉芝得以隱避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將其 自身國民身分證交予洪偉芝,並允許洪偉芝得以偽冒為洪偉 倫作為伊身分之表彰,嗣洪偉芝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408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案 件【下稱前案】繫屬審理中),經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412巷口處以現行犯逮捕 ,洪偉芝即偽以洪偉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警方偽作身分之 依憑,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委任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訊筆錄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上簽名或簽名後印捺指 紋,使洪偉芝得以謊報自己是洪偉倫之方式,並藉此隱避伊 係待執行刑罰人犯之真實身分;俟洪偉芝在同年月22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刑罰之執行以112年中檢介



執緝字第2453號發布通緝。復經司法機關查覺洪偉芝真實身 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 前案被告洪偉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 第2408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前案繫屬審理中,嗣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洪偉倫前開所為與前案 被告洪偉芝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之相牽連關係,以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7、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前 案被告洪偉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33 969卷第101~102、133頁),並有前案被告洪偉芝假冒被告 年籍製作之警詢、偵訊、訊問筆錄(見偵33969卷第23~31、 37~40、53~56、66、69、84~90頁)、刑事委任狀(112年5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33969卷第33、41、4 3~49、149~155頁)、與前案相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12年7月4日、指認人:被告洪偉芝)、112年5月10日耕 讀園、112年5月17日長安醫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案被 告梁明軒之前案起訴書附表三之1編號1-10Iphone手機內對 話記錄擷圖照片、前揭手機鑑識資料、前案被告梁明軒之前 案起訴書附表三之3扣案編號任-1海洛因純度檢測機(MHP30 迷你恆溫加熱台)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112 年5月10日前案被告洪偉芝駕駛之車號碼RDN-3657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33969卷第103~110、111~122、123、124頁) 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以被告父親證號查詢)、犯人 洪偉芝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偵33969卷第124、165、227~239、241~246 、247~2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已 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得藉以隱藏匿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 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 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 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 」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 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 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 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 ,尚非為狀態繼續。故核被告洪偉倫以提供自己身分證予犯 罪執行機闗正在拘捕之人犯洪偉芝,並允許洪偉芝得以偽冒 自己之姓名及年籍等身分表徵之資訊,使洪偉芝得藉此隱藏 避匿已身之係待執行刑罰人犯之真實身分,以此免遭檢警拘 捕以執行刑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9日,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可按(見偵33969卷第171~172、195~1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案被告洪偉芝之二姐,係旁系二親等之血親,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以被告父親證號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3969卷第16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刑法第167條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對警員查緝及我國治安維護造成相當之干擾,其犯罪情節尚非甚輕微以至足以免除其刑,是本案僅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洪偉倫在知悉胞妹即前案被告洪偉芝因刑事案件 而恐將遭通緝後,竟仍提供其個人重要身分資訊,而得躲避 刑罰之執行,造成警方緝捕人犯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 安之維持,及妨害國家執行刑罰,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平常住在男朋友家,未 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追加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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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