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3號
TCDM,112,原訴,5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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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蓮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65
號、第49094號、第49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於Facebook(俗稱臉書)經營之 「彩虹社の代購」及其以暱稱「L Ance」或「Ance L」或「 吳佩淨」加入之「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Lu xiem討論區」、「繪畫委託/交換/買賣社」等臉書社團,陸 續以代購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名目招攬 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丁○○有意將代購貨款挪為己用,無意如 實購買並依約交付消費者委託代購之商品,並可預見其並無 存款,亦無穩定工作或收入來源,若私自挪用消費者交付之 代購貨款,極可能無力回補財務缺口而如實履約,復極可能 因商品絕版,事後無法再行購買,致不能履約之後果,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社團,張貼代購各種 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訊息,藉以吸引如 附表一所示之謝佳庭等42人與丁○○聯繫,丁○○即佯以先付款 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謝佳庭等4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存)入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之郵局帳戶)、丁○○借用不知情之黃秀珍(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珍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或透過超商代碼繳費。詎丁○○於收取貨款後,將大部分貨 款挪為私用,或用於贊助「皮皮陪玩」交友軟體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實況主。丁○○於000年0月間,因未實際進貨,致 無法交貨,或因代購款項花用殆盡、代購商品絕版、自己無 資力回補等原因而無法履約,至此,未獲履約之消費者獲悉 丁○○公開自承犯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謝佳庭等42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訴30卷第65、133、169頁),核與證人黃秀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7565卷第59至61頁,偵490 94卷第31至34頁,偵49319卷第25至29頁),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資料所在 參見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之記載),並有被告111年6月 18日、111年6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見偵 37565卷第35至36、63至64頁)、臉書暱稱「L Ance」個人 首頁(見偵37565卷第37頁)、證人黃秀珍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37565卷第83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見偵37565卷第115至116頁)、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 565卷第117至129頁)、臉書暱稱「L Ance」之臉書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訊息(見偵37565卷第131至15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565卷第195至1 96頁)、被告之蝦皮帳號交易訂單資料及於皮皮陪玩APP之 消費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565卷第293至298頁) 、被告於Buyee網站之訂單資料截圖(見偵37565卷第299至3 04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藍新客字第11 1082號函暨其函覆之證人黃秀珍之交易明細、款項流向紀錄 (見偵37565卷第305至318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7565卷第319至322頁)、證人黃秀 珍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49319卷第51至5 3頁)、證人黃秀珍之中信帳戶開戶資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9319卷第155至219頁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35474卷第105至15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此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藉由代購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名 目,令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5、17、18、20、2 3至25、29、30、34、36、40、41所示各告訴人多次購買代 購商品,並匯入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張○嫣 亦有遭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6時8分許及同年4月 22日16時13分許,各存款1,600元、600元至證人黃秀珍之中 信帳戶(即編號⑴、⑵所示部分)之事實,然此經告訴人張○ 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卷第100至101頁),且有證人



秀珍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9319卷第9 4、108頁),復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此指明。
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上開4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 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7、8 、17、20、24、34、40、41所示之告訴人武○雯(00年0月生 )、張○嫣(00年0月生)、江○葶(00年0月生)、鄭○彤(0 0年0月生)、李○瑜(00年0月生)、羅○琳(00年0月生)、 孔○寧(00年0月生)、傅○軒(00年0月生),於如附表一編 號7、8、17、20、24、34、40、41所示之案發時,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個人資料可參, 然本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商品代購訊息,經被 害人瀏覽後下單,被告並未實際接觸購買商品之被害人,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 編號7、8、17、20、24、34、40、41所示之告訴人武○雯、 張○嫣、江○葶、鄭○彤、李○瑜、羅○琳、孔○寧、傅○軒於案 發時為少年,自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無履約之 真意而藉由代購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名 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支付之代購款項供己花用支配 ,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 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 懷疑,且被告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騙,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5、7、9、18、24、2 5、27、36、42所示之告訴人江采奕、武○雯、李叡雯、曹廷 羽、李○瑜、張芳稘、陳盈如林妤芳、丙○○成立調解,且 除告訴人李叡雯部分,被告僅履行給付1期4000元之款項外 ,其餘部分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040號、第1575號、第2141號、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2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30卷第8 7至89、113至114、177至178頁,偵20751號卷第127至128頁 ),惟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又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 訴30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訴30卷第17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件所犯42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然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⒏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 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 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藉由代購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 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名目從事詐欺犯行,且臺灣詐欺犯罪橫 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 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 ;另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但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 且本件被告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騙,被 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8、10至17、19至23、26、28至35、37 至4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叡雯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1期4,000 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李叡雯而不予宣告沒收,然其餘犯罪所得2,330元 部分,並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叡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一編號5、7、18、24、25、27、36、42所示部分,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江采奕、武○雯、曹廷羽、李○瑜、張芳稘 、陳盈如林妤芳、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如前述,可認該等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而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臉 書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等訊息,藉以吸引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瑜、李諾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佯以 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各匯入 不知情之證人黃秀珍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家瑜、李諾部分,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 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19所示部分),於112年2月7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受理(下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 告訴人張家瑜、李諾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 字第37565號、第49094號、第493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中檢永劍111偵37565字 第112904394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本院原 訴30卷第5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30卷第27至28頁,偵 37565卷第229至257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謝佳庭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謝佳庭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日本Vtuber周邊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謝佳庭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2月21日12時56分許,存款19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400至403頁) ⑵告訴人謝佳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竹卷第395至399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無摺存款存款單暨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見新竹卷第404至406、409至410頁) ③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於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之代購貼文內容截圖、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之貼文截圖(見新竹卷第407至408、410至第418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芷瑄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AnceL」透過臉書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林芷瑄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明信片、吊飾、男團照、資料夾等商品,丁○○即佯稱:待匯款後約4月份到貨云云,致林芷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19日16時8分許,匯款550元 ⑵111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匯款130元 ⑶111年4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420元 共計匯款1,1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395至397頁) ⑵告訴人林芷瑄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北卷第393、399至406頁) ②與臉書暱稱「AnceL」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卷第407至408頁) ③新光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408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陶玉惠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陶玉惠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vtuber之周邊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陶玉惠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存款280元 ⑵111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存款100元 ⑶111年4月7日16時39分許,存款350元 ⑷111年6月9日16時2分許,存款120元 共計匯款85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395至397頁) ⑵告訴人陶玉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卷第409至410、413至415、422至423頁) ②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代購貼文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首頁截圖(見臺北卷第416至419頁) ③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見臺北卷第420至421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敏慈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Ance L」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邱敏慈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明信片、色紙、透卡、雷射票、髮圈及盲包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邱敏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315元 ⑵111年2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180元 ⑶111年2月26日13時7分許,匯款750元 ⑷111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135元 共計匯款1,38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邱敏慈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竹卷第67、70至75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新竹卷第76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采奕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掛軸之訊息,經江采奕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Luxiem掛軸,丁○○即佯稱:待匯款後訂單出貨流程之配貨完成時間約於111年4、5月間云云,致江采奕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2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9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采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249至255頁) ⑵告訴人江采奕報案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竹卷第247、259至267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許嘉芬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Ance L」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販賣盲盒之訊息,經許嘉芬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來個一發許願Ike」盲盒1個,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預購商品預估到貨時間約000年0月間,出貨時間約111年7月份云云,致許嘉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5日12時39分許,匯款300元 ⑵111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60元 共計匯款3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許嘉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切結書、網路報案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林卷第31、35至42頁) ②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之臉書代購貼文暨留言截圖(見雲林卷第43至4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雲林卷第43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武○雯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海外商品之訊息,經武○雯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相卡2張、拍立得3張、徽章8個、掛布1張、壓克力板1張、吊飾1 件、徽章冊1本、語音檔1份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武○雯陷於錯誤,匯(存)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4月24日15時6分許,存款2,600元 ⑵111年4月25日17時51分許,存款1,00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508頁) ⑵告訴人武○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卷第507、509至51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512至514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111年5月20日13時9分許,匯款1,74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⑷111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匯款920元(另10元為手續費)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共計匯款6,260元 8 張○嫣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張○嫣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商品,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111年7月9日商品到貨云云,致張○嫣陷於錯誤,存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存款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存入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3月 16日16時8分許,存款1,600元 ⑵111年4月 22日16時13分許,存款60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張○嫣報案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竹卷第103頁至第109、113至119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111年4月16日23時15分許,匯款630元 ⑷111年4月21日23時16分許,匯款580元 ⑸111年4月22日23時29分許,匯款280元 ⑹111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205元 ⑺111年4月24日22時許,匯款2,350元 ⑻111年5月1日20時許,匯款600元 ⑼111年6月1日11時許,匯款950元 ⑽111年6月13日22時7分許,匯款3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共計匯款8,095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⑴⑵2筆) 9 李叡雯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AnceL」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李叡雯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李叡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匯款1,1  80元 ⑵111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匯款60元 ⑶111年5月2日19時52分許,匯款840元 ⑷111年5月14日23時5分許,匯款450元 ⑸111年5月29日18時17分許,匯款3,1  00元 ⑹111年6月11日20時7分許,匯款700元 共計匯款6,33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518至519頁) ⑵告訴人李叡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北卷第515頁至第517、525至527頁) ②與臉書暱稱「AnceL」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代購貼文暨留言截圖、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520至524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若妤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Ance L」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陳若妤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商品,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因海運問題會延遲出貨云云,致陳若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0日22時許,匯款900元 ⑵111年3月2日22時9分許,匯款1,920元 ⑶111年3月30日23時20分許,匯款900元 ⑷111年5月9日21時3分許,匯款2,600元 ⑸111年5月20日13時6分許,匯款1,680元 ⑹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4,200元 ⑺111年6月9日23時23分許,匯款180元 ⑻111年6月10日12時許,匯款3,300元 ⑼111年6月11日14時1分許,匯款6,600元 ⑽111年6月13日3時48分許,匯款3,850元 共計匯款2萬6,13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275至276頁) ⑵告訴人陳若妤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林卷第273至274、277至281頁) ②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與臉書暱稱「Ance L」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商品照片(見雲林卷第282至29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怡靜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李怡靜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Mysta掛軸1條、Mysta吊飾1條、相片套2套、L&N個人拍立可、男團體相片卡2組、女團體相片卡1組、甜點咖啡廳立牌8個、半周年立牌5套、指娃5套、蝴蝶結吊飾Mysta1個、Luxiem同人卡套Mysta2組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存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存款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存入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存款1,870元 ⑵111年4月12日15時23分許,存款1,030元 ⑶111年4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日)14時22分許,匯款1,6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533至537頁) ⑵告訴人李怡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卷第531頁至第532、555頁) ②告訴人李怡靜整理之遭詐欺相關資訊暨時間線文字記錄(見臺北卷第539至541頁) ③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L Ance」及「梓楓不要再當盤子了」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卷第543至553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111年5月20日14時8分許,匯款4,33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⑸111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存款29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共計匯款9,180元 12 郭沐慈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郭沐慈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雙面印刷單面雷射銀明信片1套,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郭沐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2月23日20時35分許,匯款34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沐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130至131頁) ⑵告訴人郭沐慈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卷第129、132至135頁) ②臉書暱稱「L Ance」之個人首頁截圖、告訴人郭沐慈整理之遭詐欺時間線文字紀錄、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告訴人郭沐慈下單之臉書留言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截圖、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代購貼文截圖(見臺北卷第137至143、145至146頁) ③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144、147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家慧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及「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楊家慧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Dating with you周邊商品,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貨物因海運問題會在111年6月底或7月以後才陸續到貨云云,致楊家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1,310元 ⑵111年3月18日22時29分許,匯款620元 ⑶111年6月8日18時43分許,匯款300元 共計匯款2,23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419至421頁) ⑵告訴人楊家慧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雲林卷第417頁至第418、422至427頁) ②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及「彩虹社の代購」首頁暨代購貼文及留言截圖、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首頁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暨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雲林卷第428至434頁) ③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雲林卷第428至429、431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佩宜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劉佩宜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Luxiem同人團商品、Luxiem新年掛軸、Luxiem全貴盲盒包、Luxiem皮夾、VOX生日大全套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19日23時42分許,匯款1,310元 ⑵111年2月21日18時50分許,匯款900元 ⑶111年2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5,100元 ⑷111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元 ⑸111年5月5日18時15分許,匯款2,950元 共計匯款1萬5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589至591頁) ⑵告訴人劉佩宜報案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峡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卷第585至587、593至597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聿萱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曾聿萱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VOX、Mysta、Luca官方立牌及VOX生日大套組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曾聿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0日21時31分許,匯款1,560元 ⑵111年5月4日18時31分許,匯款2,950元 共計匯款4,51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聿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152至154頁) ⑵告訴人曾聿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卷第149至151、155至158頁) ②與臉書暱稱「L Anc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告訴人曾聿萱整理之遭詐騙相關資訊文字紀錄、臉書暱稱「L Ance」於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代購貼文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見臺北卷第160至163頁) ③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16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廖于葶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廖于葶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Luxiem白色情人節徽章Luca立牌,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廖于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3月14日19時9分許,匯款2,31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607至609頁) ⑵告訴人廖于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北卷第599至605頁) ②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611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江○葶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江○葶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徽章及立牌,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於111年7月9日預購商品會到貨云云,致江○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4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1,115元(另15元為手續費) ⑵111年4月20日16時52分許,匯款940元(另10元為手續費) ⑶111年5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540元(另10元為手續費) ⑷111年5月6日19時7分許,匯款800元(另10元為手續費) ⑸111年5月8日14時15分許,匯款930元 ⑹111年5月15日17時39分許,匯款1,86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共計匯款6,185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142至147頁) ⑵告訴人江○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竹卷第139至141、148至151頁) ②玉山銀行及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卷第152至155頁) ③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貼文暨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見新竹卷第155至156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曹廷羽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曹廷羽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IKE出道組及明信片1套、白情IKE立牌吊飾相片套1組、IKE同人卡套2組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曹廷羽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3月7日17時36分許,匯款1,04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廷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325至326頁) ⑵告訴人曹廷羽報案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竹卷第321至323、327至331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111年4月6日20時13分許,匯款2,25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⑶111年6月7日7時32分許,匯款24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共計匯款3,530元 19 許婉貞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吳佩淨」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許婉貞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勳章3個,丁○○即佯以先匯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許婉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7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2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許婉貞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林卷第163至167、173至175、181頁) ②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代購貼文截圖、與臉書暱稱「吳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雲林卷第177至179頁) 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雲林卷第18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鄭○彤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日本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鄭○彤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日本周邊商品,丁○○即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且會晚到貨云云,致鄭○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匯款1,260元 ⑵111年2月15日18時21分許,匯款2,400元 ⑶111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7,100元 共計匯款1萬7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621至623頁) ⑵告訴人鄭○彤報案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卷第613至619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林柔薰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林柔薰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VTUBER徽章3個,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因海運及疫情等因素,無法如期到貨云云,致林柔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2月18日7時34分許,匯款61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168至169頁) ⑵告訴人林柔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卷第165至167、174至175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見臺北卷第171至172頁) ③與臉書暱稱「L Anc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卷第173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蔡立瑢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白色情人節徽章周邊商品之訊息,經蔡立瑢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Luxiem白色情人節愛心徽章1盒,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蔡立瑢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1,9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立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183至186頁) ⑵告訴人蔡立瑢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卷第177至181、189至191頁) ②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代購貼文暨留言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Plurk貼文截圖(貼文內容為臉書社團網址)、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見臺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怡瑄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陳怡瑄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M新年徽章、shu立牌、桑尼生日大套組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7日17時59分許,匯款450元 ⑵111年2月17日21時53分許,匯款500元 ⑶111年6月19日0時30分許,匯款4,120元 共計匯款5,07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628至629頁) ⑵告訴人陳怡瑄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卷第625至627、631至635頁) ②聯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636頁) ③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見臺北卷第637至64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李○瑜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李○瑜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同人勳章3盒及1顆、Luxiem相片套20組、Luxiem勳章3盒、徽章10個、吊飾及徽章各1個等商品,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商品預計約111年5月初可收到,但因故會遲延出貨云云,致李○瑜陷於錯誤,匯款及存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及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及存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0日20時5分許,匯款830元(另10元為手續費)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296至297頁) ⑵告訴人李○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林卷第293至295、298至303頁) ②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卷第304頁至第307頁) ③臉書暱稱「L Ance」於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及「彩虹社の代購」之代購貼文內容截圖、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及「彩虹社の代購」首頁截圖、李○瑜下單留言截圖、與臉書暱稱「L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暨受害者退款表單截圖(見雲林卷第308至326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3月22日18時3分許存款1萬1,6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2日23時11許匯款1萬1,55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⑶111年5月2日20時52分許,匯款1,4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⑷111年6月3日1時46分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時間為111年6月2日23時11分許】,存款1,00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共計匯款1萬4,830元 25 張芳稘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Luxiem討論區」及「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張芳稘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新年徽章抱盒1個、新年徽章40個、IKE 9個、Mysta 1個、女團30個、Noctyx出道立牌5個、徽章5個、新年掛軸1個、Sonny生日大套組1個、櫻花季抱盒1個、Sonny櫻花徽章20個、Uki及Fulgur櫻花徽章1個、方形徽章典藏禮盒1個、Luca半周年蝴蝶吊飾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張芳稘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10日23時12分許,匯款2,460元 ⑵111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匯款5,100元 ⑶111年3月15日23時57分許,匯款3,600元 ⑷111年3月16日14時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6分)許,匯款900元 ⑸111年4月15日10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6分)許,匯款2,945元 ⑹111年5月16日15時53分許,匯款6,780元 ⑺111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匯款2,110元 共計匯款2萬3,895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642至645頁) ⑵告訴人張芳稘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卷第641、681至686頁) ②告訴人張芳稘遭詐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一覽表、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646至653頁) ③告訴人張芳稘整理之遭詐騙相關資訊文字記錄、與臉書暱稱「L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及「彩虹社の代購」代購貼文暨下單留言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暨受害者退款表單截圖(見臺北卷第654至68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嚴璟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嚴璟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徽章8個,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嚴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3月3日19時53分許,匯款1,1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200至201頁) ⑵告訴人嚴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卷第197至199、203至205頁) ②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205頁) ③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見臺北卷第205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陳盈如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吳佩淨(吳淨)」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陳盈如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sonny生日大套組與N團、sonny、女團徽章及sonny櫻花吊飾明星周邊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陳盈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6月10日13時9分許,匯款4,7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334至336頁) ⑵告訴人陳盈如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竹卷第333、345至350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新竹卷第337至338、341頁) ③告訴人陳盈如整理之詐騙相關資訊文字記錄暨檢附之與臉書暱稱「吳佩淨」之轉單對話紀錄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吳佩淨(吳淨)」即為臉書暱稱「L Anc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電子信箱lll00000000000il.com之資訊截圖(新竹卷第339至343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彭馨慧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直播主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彭馨慧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直播主周邊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彭馨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6月12日13時40分許,匯款5,9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691至693頁) ⑵告訴人彭馨慧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卷第695至701頁) ②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703頁) ③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首頁截、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臺北卷第705至711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李佳盈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李佳盈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新年掛軸、IKE出道立牌、Dating with you系列商品、IKE白情掛軸及吊飾、相片、勳章抱盒系列商品、個人拍、團體相片、IKE立牌商品、資料夾、IKE IG風壓克商品、IKE資料夾、拍立得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李佳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4日15時12分許,匯款1,400元 ⑵111年3月4日17時23分許,匯款720元 ⑶111年3月15日15時14分許,匯款4,020元 ⑷111年4月20日17時11分許,匯款1,370元 ⑸111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匯款88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505至509頁) ⑵告訴人李佳盈報案之資料: 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竹卷第503至504、510至515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匯款63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共計匯款9,020元 30 蘇沛璇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及「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蘇沛璇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同人徽章、皮夾、IKE壓克力徽章、櫻花徽章抱盒、資料夾套、櫻花徽章、IKE、Uki、Alban、IKE生日大套組、IKE同人卡套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蘇沛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165元 ⑵111年3月12日6時18分許,匯款365元 ⑶111年4月27日0時34分許,匯款2,660元 ⑷111年5月2日18時40分許,匯款420元 ⑸111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匯款3,000元 ⑹111年6月6日17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時)50分許,匯款300元 共計匯款6,91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714至717頁) ⑵告訴人蘇沛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卷第713、736至740頁) ②告訴人蘇沛璇整理之遭詐騙時間線文字紀錄、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網址之備忘錄截圖、相關資訊截圖(含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首頁、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電子信箱lll00000000000il.com資訊)(見臺北卷第726至727、729至730頁) ③商品代購貼文暨下單紀錄(含: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沛璇整理之遭詐騙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見臺北卷第719至725、728、731至735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鄭家儀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鄭家儀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VTuber拍立得及團體簽名,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鄭家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4月20日21時32分許,匯款1,23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408至410頁) ⑵告訴人鄭家儀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林卷第405頁至第407、411至414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陳冠 罃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陳冠罃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動漫立牌及徽章,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陳冠罃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2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1,5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卷第451至455頁) ⑵告訴人陳冠罃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竹卷第439、443至450、455頁) ②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冠罃整理之遭詐騙資訊文字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截圖(見新竹卷第457至459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見新竹卷第457、461至465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胡于蓁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吳佩淨」、「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胡于蓁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徽章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胡于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匯款4,7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760至761頁) ⑵告訴人胡于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卷第757至759、762至764頁) ②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資訊頁面截圖、與臉書暱稱「吳佩淨」及「L Anc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自首貼文暨受害者退款表單截圖、臉書社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資訊頁面截圖、臉書暱稱「吳佩淨」個人首頁其於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貼文截圖、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見臺北卷第765至772頁) ③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卷第765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羅○琳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羅○琳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日本周邊商品、Ike與Shu盲包及白情立牌吊飾等商品,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因貨運出問題要111年7月才到貨云云,致羅○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5日13時26分許,匯款500元 ⑵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許,匯款1,200元 ⑶111年5月11日18時49分許,匯款1,55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共計匯款3,25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卷第328至329頁) ⑵告訴人蘇沛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林卷第327、330至335、337頁) ②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於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之代購貼文暨留言內容截圖(見雲林卷第338至344頁) ③羅○琳之兆豐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卷第339至34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周品君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周品君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日本商品,丁○○即佯稱:須先付款,商品約於111年6、7月才會送達云云,致周品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3月15日9時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許,匯款1,91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774至775頁) ⑵告訴人周品君報案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卷第773、776至779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林妤芳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林妤芳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新年徽章,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林妤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5月1日19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時)3分許,匯款540元 ⑵111年5月3日19時(附表誤載為7時)41分許,匯款60元 共計匯款60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林妤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卷第209、212至214頁) ②臉書暱稱「季昀珦」個人首頁截圖、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首頁暨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卷第215、219至222頁) ③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北卷第216至218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郭思廷 丁○○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郭思廷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拍立得,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且商品約於111年7月中旬到貨云云,致郭思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4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53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790至792頁) ⑵告訴人郭思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卷第782頁至第783、786至789頁) ②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代購貼文截圖、與臉書暱稱「梓楓不要再當盤子了」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卷第793至795頁) ③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截圖(見臺北卷第796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侯宇倢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侯宇倢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侯宇倢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7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宇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侯宇倢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北卷第227至229、235至241頁) ②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にじさんじ彩虹社Nijisanji交易社團」代購貼文截圖(見臺北卷第243至247頁) ③LINE Bank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北卷第245、247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黃心潔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Luxiem討論區」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黃心潔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徽章及吊飾,丁○○即佯稱:先付款再出貨;商品最慢於111年5月到貨云云,致黃心潔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2月21日15時4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8分)許,匯款7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卷第255至257頁) ⑵告訴人黃心潔報案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北卷第249至253、259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孔○寧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孔○寧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ALL IN+特典1套、雙閃勳章2顆、雙面逆向UV雷射卡2張、雙面印刷單面雷射銀明信片2張、男子組的簽名像卡2組、櫻花的資料夾周邊1個等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孔○寧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而匯入指定帳戶(繳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依交易明細表內之支付時間之記載,以下同),繳款1,930元 ⑵111年4月17日8時28分許,繳款360元 ⑶111年5月5日17時45分許,繳款470元 共計繳款2,760元 透過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後再匯入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孔○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094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孔○寧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094卷第63至67頁) ②超商代碼繳費憑證(見偵49094卷第47頁) ③臉書暱稱「L Ance」個人首頁及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頁面截圖、與臉書暱稱「L Ance」及「不要再當盤子梓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 Ance」之自首貼文截圖(見偵49094卷第49至59頁) ④被害人創立之LINE群組及Discord對話紀錄(見偵49094卷第61頁) 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藍新客字第111082號函覆證人黃秀珍之交易明細(見偵37565卷第310、312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傅○軒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 Ance」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經傅○軒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動畫周邊商品,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傅○軒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或存款至指定帳戶(繳費及存款時間、金額及存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繳款655元 ⑵111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繳款1,980元 透過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後再匯入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319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傅○軒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319卷第113、121至123頁) ②與臉書暱稱「L Anc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9319卷第137、147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7-11代碼繳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319卷第139至147頁) 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藍新客字第111082號函覆證人黃秀珍之交易明細(見偵37565卷第309、311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111年2月28日15時48分許,存款1,000元 ⑷111年3月4日16時54分許,存款700元 ⑸111年4月6日7時55分許,存款1,500元 ⑹111年4月16日9時57分許,存款1,000元 ⑺111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匯款530元 ⑻111年4月21日7時54分許,存款300元 ⑼111年5月1日21時45分許,存款700元 黃秀珍之中信帳戶 共計繳費及存款8,365元 42 丙○○ 丁○○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みやざき 槤」透過臉書社團「繪晝委託/交換/ 買賣社」張貼客製化製作布娃娃商品訊息,經丙○○瀏覽後,與丁○○聯繫購買,丁○○即佯以先付款再出貨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0年2月25日0時25分許,匯款1,260元 丁○○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0751卷第27至30、114頁) ⑵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751卷第85至89、97至99頁) ②與「みやざき 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成功頁面)、臉書社團「繪畫委託/交換/買賣社」貼文內容截圖(見偵20751卷第93至96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手法 備註 1 張家瑜 ⑴111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匯款1,010元 ⑵111年2月27日18時46分許,匯款2,495元 ⑶111年3月18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⑷111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匯款2,150元 ⑸111年5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3,89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⑹111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115元 ⑺111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匯款64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張家瑜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向丁○○購買徽章、立牌、吊飾、掛軸等物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2 李諾 111年2月10日17時1分許,匯款2,160元 黃秀珍之郵局帳戶 李諾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彩虹社の代購」,向丁○○購買虛擬實況主周邊商品徽章17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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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