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號
TCDM,112,原訴,16,2023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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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壬○○、丁○○因細故與卯○○(由本院另行審結)發生爭執,相 約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 壬○○、丁○○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己 ○○、癸○○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壬○○並要癸○○找人一同到場, 癸○○遂邀約丑○○、庚○○,丑○○再邀約巳○○(壬○○、丁○○、己 ○○、癸○○丑○○、庚○○及巳○○等7人合稱甲方,除壬○○外其 餘6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癸○○至本案地點,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1支至本案地點,丑 ○○、庚○○、巳○○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甲方於同日1時47分 許於本案地點集合完畢。卯○○則於同日2時31分前某時,邀 約子○○、不知情之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子○○再邀約辰○○辰○○再邀約丙○○、楊博承, 丙○○再邀約寅○○子○○辰○○、丙○○、楊博承寅○○等5人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有一名年籍不詳女子邀約不知情之 林彥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豪(94年生 ,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古○軒(92年生,由少年法庭處 理)(卯○○子○○辰○○寅○○、丙○○、戊○○、辛○○、林彥 宇、張○豪、古○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辰○○卯○○ 並在車上準備球棒數支,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丙○○,寅○○並準備辣椒水1瓶,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豪、古○軒,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雙 方碰面後,壬○○、丁○○共同基於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犯意聯絡,己○○、癸○○丑○○、庚○○及巳○○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卯○○基於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並 與子○○辰○○寅○○、戊○○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 意聯絡,丙○○則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壬○○自己 ○○車上取出己○○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子○○卯○○辰○○、戊○○等人持球棒、寅○○持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 互相叫囂,辰○○先持球棒打向壬○○,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 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 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丁○○則撿拾 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 毀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之玻璃(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卯○○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367、3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然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甲方的主謀是丁○○ 跟癸○○,這次糾紛的主要原因是丁○○與癸○○的債務糾紛,當 天是丁○○號癸○○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癸○○卯○○間有債務關係,癸○○於109年12月 25日1時47分前某時,接獲被告、同案被告丁○○之通知前往 本案地點,癸○○再邀約同案被告丑○○、庚○○,丑○○再邀約同 案被告巳○○前往本案地點會合,同案被告子○○卯○○辰○○ 、戊○○、卯○○等乙方人員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雙 方碰面後,由被告自己○○車上取出己○○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 空氣槍1支,子○○卯○○辰○○、戊○○等人持球棒、寅○○持 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辰○○先持球棒打向被告 ,被告則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 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 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丁○○則撿拾



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持球棒砸毀卯○○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癸○○、丁○○、丑○○、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4 至37、102至119、120至140、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子○○辰○○寅○○丙○○、戊○○於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172至175、198至202頁)、證人辛○○、張○豪、古○軒 、黎昱均許勝閎胡琪兒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1 至264、271至275、277至280、285至288、295至297、307至 309頁、少連偵卷第215至217頁)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丑○ ○指認之監視器照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 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83-N8號小客車之借用切 結書及立書人證件照片、胡琪兒與許勝閎張○豪之對話紀 錄、109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6張、警方尋獲BFY-178 8號汽車之照片、遭扣押之空氣槍照片、LINE群組「阿哲緊 繃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與癸○○、丁○○、己○○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3 日刑鑑字第11080350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3、39至44 、47、117、143至151、153至154、215、217、243、315至3 19、325至371、373至392頁、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在卷 可稽,及空氣槍1把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否認其為甲方之首謀,辯稱其與卯○○間並無債 務關係,並非主謀等情,然:
 1.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卯○○都有跟我借錢,卯 ○○是因為壬○○介紹才認識的,是因為壬○○說卯○○需要一筆錢 ,請我去當鋪借錢出來給他用;案發當天我剛下班,在家洗 完澡就接到電話,壬○○跟丁○○都有打給我,壬○○有說叫人, 丁○○有說要還錢的部分,丁○○也知道我跟卯○○有金錢糾紛, 當天號召學弟是壬○○打電話叫我叫的,我才打電話請他們來 幫忙;當天他們是說有先遇到卯○○,壬○○說等一下卯○○要還 錢,怕如果之後怎樣,後續可能過程講的不開心還怎樣,要 我叫人;我們這邊跟卯○○有債務糾紛的人有我、丁○○、壬○○ ,卯○○有欠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52頁),而



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叫人到本案現場。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壬○○才認識卯○○,10 9年12月25日壬○○跟我說卯○○要約我們到益民商圈商討債務 ,他是透過壬○○來向我借錢週轉,錢是交給壬○○去轉交,卯 ○○有簽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5000元的本票各1張當擔 保,癸○○也有借錢給卯○○,我和癸○○卯○○的債務都是透過 壬○○去介紹處理;如果光講債務糾紛,是我跟癸○○卯○○, 但如果是私人恩怨,我跟壬○○與卯○○有一些私底下的恩怨, 因為我們在去益民商圈之前,我跟壬○○出去慶祝唱歌,路上 有遇到卯○○攔車,好像要滋事的樣子,所以我跟壬○○就先離 開;我那時打電話給癸○○是跟他說「卯○○要約我們處理債務 ,看你自己要不要去」,沒有交代他找人一起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2至106、112至117頁),且證人丁○○對於本案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皆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1頁 ),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情形,且其所述亦與證人癸○○所述互核相符,故堪 採信。
 3.被告先辯稱自己與卯○○無債務糾紛,是遭人誣指為主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提出卯○○書立之借據、本票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然證人丁○○癸○○均已 證稱其等是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卯○○,進而借款給卯○○,此 亦由被告持有上開卯○○簽立給丁○○、癸○○之借據、本票可知 ,倘非因被告之故,證人丁○○癸○○始借款給卯○○,則被告 並非借貸之一方,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留有借款擔保之 借據及本票,由此堪認證人丁○○癸○○證稱係因被告介紹認 識才借錢給卯○○等情,應為事實。又被告事後辯稱:我自己 與卯○○間的債務關係,在抵達現場前3個小時,已經有第三 方協議達成共識,後續會前往益民商圈是因為卯○○與丁○○、 癸○○間的債務沒有解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倘若本案發生爭執起因與被告無關,其何需拿取 放在己○○車上之空氣槍及西瓜刀,並於現場手持空氣槍恫嚇 對方;參以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帶頭是一位胖 胖的人(經警方提示為壬○○)等語(見警卷第156頁),由 此顯見被告亦為主事者。
 4.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剛發生後的筆錄,有些是 事實,有些是被教怎麼說的,在警詢時打電話的人沒有說到 壬○○,筆錄上只有講丁○○,我記得那時壬○○有前科,壬○○就 說一人揹一條,我們有講好不要講到壬○○;叫學弟部分壬○○ 叫我說是我叫的,不要講到他;己○○也有被教,我記得有一



次己○○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核與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見證人癸○ ○上開所述並非無中生有,應為事實而堪採信。 5.從而,丁○○、癸○○係因被告之故而與卯○○有債務糾紛,且被 告與卯○○亦有私人恩怨,更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被告並 於電話中要癸○○號召學弟到場等情,業經證人丁○○癸○○證 述如前,另依據證人丑○○、庚○○、巳○○之證述,其等均係因 癸○○通知而到場,則被告應係糾集眾人出面與卯○○談判之人 ,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 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案實施 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犯 罪地點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在場之同案 被告丁○○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 與同案丁○○及卯○○間有糾紛,始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丁○○聚集 其他甲方人馬到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 情,同案被告己○○雖有攜帶空氣槍、西瓜刀,原本係放置在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被告搭乘該 車時看到,於遭對方人馬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 ,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並未造成他人之 傷亡。是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 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 案件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 爭,即與同案被告丁○○邀集其餘甲方人馬到本案公共場所聚 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並持用空氣槍恫嚇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對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空氣槍1支及西瓜刀1把,均為同案被告 己○○所有,業據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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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