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5號
TCDM,112,原簡,5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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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度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豐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而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13-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 ,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民事通常保 護人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雖已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 容,仍未按時接受處遇計畫,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鎖螺絲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 第8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田豐喜為父子 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 ○○於110年7月14日晚上6許對其父田豐喜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9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應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 教育輔導。然臺中市政府合法送達通知乙○○需於111年1月29 日、3月19日、8月6日至「王家駿身心診所」接受處遇計畫 ,惟乙○○均未親收上開通知而未於上開通知時間到場接受處 遇計畫。而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18日合法送達通 知乙○○需於111年10月29日至「王家駿身心診所」接受處遇 計畫,且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亦於111年10 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戶籍地,當面告知乙○○需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未於111年10月29日至「王家 駿身心診所」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 1年12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10184558號函及其所附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 中市政府111年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5346號函及送達 證書、111年2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38674號函及送達證 書、111年7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92284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0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70158號函及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網頁資料、太平分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太分防 字第111005866號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0月18日中 市警太分防字第1110031579號函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現場照片、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東勢郵 局回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臺中市政府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需於111年1月 29日、3月19日、8月6日至「王家駿身心診所」接受處遇計 畫,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於上開通知時間到場 接受處遇計畫,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 稱:其未收到上開通常保護令等語,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10184558號函所附之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均難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須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診所接受處遇計畫,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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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