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64號
TCDM,112,侵訴,16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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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一 街某處,見代號AB000-A112073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倒臥路邊且酒醉不省人事,身旁友人何○憲(00年 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難以獨自攙扶A男,乙○○遂上前 協助何○憲一同將A男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汽 車旅館202號房休息。乙○○見A男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 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其後某時,利用A男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房間浴室 內,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手撫摸、搓揉A男之生殖器, 以左手食指摳A男之肛門外圍並插入A男之肛門等方式,對A 男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乙○○見A男及何○憲均為泥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6時許後某時, 在前址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徒手竊取A男所有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只,前 已發還A男具領保管】1只,得手離去。嗣因A男察覺遭竊等 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 詳下貳、論罪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 其友人何○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 4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1、124頁】,核與證 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何○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A男部分:見偵卷第23-31、33-34、107-110頁;何○憲部 分:見偵卷第35-37、39-40頁),且有職務報告(112年2月9 日)1紙、LINE通話錄音譯文、LINE通話影片譯文、現場蒐證 照片各1份、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20029184號鑑定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橋緣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LINE 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限時動態影片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41-43、45-46、47-50、51、87-90頁、不公開 偵卷第13-15、19、21-39、41-44、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口腔與A男之生殖器接合,並 以其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 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肛門 ,或使之與生殖器接合,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A男酒醉 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A男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 拒之狀態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對A男 乘機性交前,撫摸、搓揉下體或指摳A男肛門外圍而為猥褻 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乘機性交及1次竊盜等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法益種類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利用A男酒醉 而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固 屬可議,且其思慮未周,一時情慾失控,對A男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為固不足取,此與預謀犯案之情況,在主觀惡性上 尚有區別,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A男 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已見盡力彌 補誠意,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渠因年輕 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 為本案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 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 ,明知A男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 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尊重,且已戕害A男心理,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已見悔意,失竊財物幸經查獲,前已歸還A男領回,此 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 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5頁),亦與A男成立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之前從 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A男所有皮夾(內有現金9,6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紙)1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財物前已發還A男,亦如前述,足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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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