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51號
TCDM,112,交訴,15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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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璿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該信義街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交岔路 口之號誌為紅燈,雖有先行停等紅燈,惟在管制號誌仍顯示 紅燈而未轉換為圓形綠燈之情況下,即先行起步並違規闖越 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麗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嗣經將林麗芬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而黃璿 蓁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麗芬之子廖世鴻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璿蓁(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96、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 鴻(下稱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第33至35、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見相卷第15頁 )、112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27頁)、死亡通 知書(見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5至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第5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57至7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7至81頁)、被告 駕駛執照考領情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見相卷第83頁)、被害人林麗芬(下稱被害人)駕駛 執照考領情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見相卷第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11至118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1至126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片 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雖有先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相卷第77頁 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時間為8時28分20秒),然於停 等約10秒、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被告突然騎車並 起步行駛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相卷第77頁下方監視器翻拍 照片,截圖時間為8時28分30秒),因而與遵守號誌、沿臺 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 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 0頁),與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該交岔路口之紅燈仍未轉換為綠燈,即率爾騎車起步並進 入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 ,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但犯罪所生實害確屬重大;又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清潔人員、經濟不佳 、離婚、媳婦罹患感官失調症、有母親、媳婦孫子需其扶 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已先行籌措新臺幣60萬元欲賠償予 被害人家屬,其餘不足之款項則願意以分期方式支付,有意 願再行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而無從再行 商談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暨參以被告就本案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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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