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67號
TCDM,112,交簡,76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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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英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 律師
蔡司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8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安英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由學士路往 文武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常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 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乾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常街由五義街 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周安英竟疏未注意,未 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與 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直行之之張乾玉發生碰撞, 致張乾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②外傷性腦出血併雙側 肢體偏癱、支氣管肺炎、泌尿道感染、③創傷性腦損傷合併 四肢偏癱、④吞嚥困難及構音障礙、⑤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四肢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和發音含糊、眩暈症等傷害,且因 中樞神經損傷,手術後遺留極度障礙,終身無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人員專人密集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程度。嗣周安英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 警吳俊穎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9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  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員警吳俊穎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及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
  被   告 周安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英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由學士路往文 武街方向行駛至五常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安英竟疏於注意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張乾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常街由五義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至 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乾玉受 有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全身多處 擦挫傷、②外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支氣管肺炎、泌 尿道感染、③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四肢偏癱、④吞嚥困難及構音 障礙、⑤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和 發音含糊、眩暈症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損傷,手術後遺留 極度障礙,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人員專人密集24小時照顧之 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乾玉委由張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周安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 失重傷害犯行。
(二)告訴代理人張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佛道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且達重



傷害程度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現場採證照片2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 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路口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件交通 事故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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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