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43號
TCDM,112,交易,134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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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由新仁路往 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1段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 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黃東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配偶蔡瓊芬,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1段由益民路1段往中興 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 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吳政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碰撞後黃東烱蔡瓊芬人、車倒地,蔡瓊芬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合 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雙 眼周挫瘀傷、左眼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 蓋擦挫傷、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黃東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眼眶骨骨折併視力受損、水腦、右側第3至10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頭部外傷造成腦幹部功能受 損,難以藥物治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吳政翰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姓名、事故地點, 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東烱蔡瓊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吳政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芬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18號卷第73至77頁、112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第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告訴人蔡瓊芬霧峰澄清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蔡瓊芬黃東烱之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告訴人蔡瓊芬黃東烱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黃東烱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5 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5495號函檢附告訴人黃東烱 就醫相關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6 月27日院醫 事字第112000723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黃東烱病歷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18號卷第11至15、21至49、5 9至65、85至101頁、112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43至170、17 3至522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 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 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 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18 號卷第6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 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 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 東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蔡瓊芬黃東烱因 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東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523、525頁)。雖告 訴人黃東烱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未注意其行向燈 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蔡瓊芬黃東烱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 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瓊芬受傷及告訴人黃東烱受重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 話報警,報明姓名、事故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1 2年度發查字第218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黃東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並致使告訴人蔡瓊芬黃東烱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迄今 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 月薪約新臺幣1至2 萬元、需照顧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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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