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47號
TCDM,112,中簡,22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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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於越南百貨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越南天天樂,賭客至上開場所覓得 被告簽牌下注,被告接受不特定人向其下注,並以越南天天 樂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 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聚集與自己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 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 及違法經營時間、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犯後之態度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籍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雖因本案賭 博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注單4張,其上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為被告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無金錢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 、8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後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536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迄 至同年月25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越南百貨商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天 天樂。其賭博方式分為:⑴「Lo」普通號:球號共有00至99號 ,每次開26組;⑵「E」係特別號,球號同為00至99號,每次



開1組球號,賭客簽賭單一號碼一注為新臺幣(下同)200元; ⑶「xien3」俗稱「三星」,一次下注3組號碼,賭客簽賭一 次為100元,而後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日之 當期越南天天樂開獎號碼,中獎者各可獲850元、1萬7000元 、4500元,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NGUYEN VAN HUNG所有,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而牟利。嗣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許,為警據報在上 址執行勤務時,發現DINH VAN CUONG(下稱中文名:丁文強 ,其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至上開 越南百貨商店向NGUYEN VAN HUNG下注簽賭越南天天樂,並 繳付1萬700元(未扣案)之賭金予NGUYEN VAN HUNG後離開。 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國小旁攔查DI NH VAN CUONG,經DINH VAN CUONG主動提出黃色下注收據簽 注單1張,並隨同至前開越南百貨商店調查,續經NGUYEN VA N HUNG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賭客簽注單4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接受丁文強簽注越南天天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 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的忙,伊是因為小孩住那裏才 去上開越南百貨商店,並無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丁文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文 強之簽注單1張、扣案之簽注單4張、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 自112年4月24日時起至11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 覆、延續經營多期越南彩券之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下注簽注單5張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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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