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657號
TCDM,112,中交簡,165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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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王 鵬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偵卷第57頁)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 人陳泰元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 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
  被   告 王鵬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翔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 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陳泰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王鵬翔車輛右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鵬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泰 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度燙傷約體表面 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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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