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89號
TCDM,111,訴,258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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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健安為該保 全公司之股東,林金順為戊○○之友人。丁○○(涉犯加重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案通緝中)為「天帝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瑛堂公司)、「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 及總裁,王祥峰通緝中)係丁○○之胞弟。丁○○與王祥峰均 明知丁○○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所屬社區(下稱:甲 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品科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底、103年初某日,由王祥峰經由不知情之戊○○仲介, 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丁○○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 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 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 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 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 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庚○○,己○○ 亦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庚○○、己○○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 上開投資案之內容,經林金順表示:其曾前往看過系爭社區 房地,且已決定投資等情,庚○○、己○○即偕同李健安,於10 3年7月9日,至丁○○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 堂公司辦公室內與丁○○、王祥峰見面,並由丁○○當場對庚○○ 、己○○及李健安等人佯稱上情,致庚○○、己○○誤信為真,而 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



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 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 00號、EA0000000號)予丁○○簽收,丁○○、王祥峰等人則交 付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 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2日、 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庚○○、己○○,作為 將來發還庚○○、己○○之投資本利款項。詎丁○○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作為甲社區開發投資款,且丁○○嗣透過李健安要求 庚○○、己○○暫緩兌領支票,庚○○、己○○察覺有異,經查發現 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丁○○名下並無任何甲社區之 房地所有權,庚○○、己○○於104年9月10日提示丁○○等人交付 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丁○○嗣後開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支票2張交予丙○○,請丙○○將支票交予戊○○返還庚○○、 己○○等人,戊○○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吞入己,事後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債權人林淑津 兌現清償其積欠林淑津之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自行 兌現清償其個人債務,未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 予庚○○、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檢察官、被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張支票,但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先辯稱略以:證人丙○○拿給我 2張500萬元的支票,說是要還給我,證人丙○○欠我1,500萬 元;嗣改辯稱略以:王祥峰、丁○○欠我錢,我房子要被拍賣 ,我要去清償抵押的錢,但來不及被拍賣,我拿錢去還林淑 津。為什麼這筆錢要還給告訴人,沒有道理,我是第一個受 害人,王祥峰拿錢之後就跑去大陸,我是第一個對他提告的 ,這2張票是丁○○、王祥峰跟我的債務,與本件無關,所以 我才把票收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債權人林淑津兌現清償其積欠林 淑津之債務,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自行兌現支付其個人 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6641卷第108頁 ),核與證人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見另案本院易937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丙○○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17/05/11一虎尾字第00084號函 暨檢附順瑛堂公司開立支票之提示銀行、戶名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 清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00019號 函暨檢附林淑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 續卷㈠第43頁至第86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偵續㈡卷第13頁 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因為天地老鼠會與王祥峰認識 ,王祥峰說他臺中有土地、房屋要賣,他說一間投資500萬 可以賺1,000萬,王祥峰先跟我說那個房子很好可以獲利, 我就跟李健安、林金順說,王祥峰丁○○弟弟,他常常開車 載我們去看那些房子,後來我們去查發現那些房子是債權公 司的要法院拍賣,我兩家公司(威遠保全、聯再發企業有限 公司)因為這樣倒了,王祥峰要我開我本人500多萬的票說 可以貼現,這些錢他都有拿走,林金順也拿了1,000多萬給 他,王祥峰人都跑去大陸,我被他害得我高雄市○○區○○路00 號的不動產因為開票給王祥峰貼現,結果就被拍賣。告訴人 庚○○、己○○我不認識,他們是李健安的朋友。103年7月9日 告訴人庚○○、己○○前往雲林虎尾丁○○辦公室內與丁○○見面時 ,在場有告訴人庚○○、己○○、丁○○、李健安、林金順、王祥



峰及我,當天在辦公室內,是丁○○他們在談房子一間投資50 0萬元,半年後就可以獲利1,000萬元,告訴人2人有當場交 付600萬元支票2張給丁○○。後來李健安有去找丁○○,丁○○有 拿1,000萬元的票給丙○○,叫丙○○拿給李健安,後來丙○○沒 拿給李健安,就拿給我,丙○○有說這是丁○○開要給李健安他 們的,但是因為我急著要拿回來過票,我拿到的是共計1,00 0萬元的票,我有拿到丁○○給的錢,丁○○的弟弟欠我500多萬 元,我拿去補丁○○弟弟部分的錢,剩下的錢因為我之前有向 林淑津借錢,拿去還給他,我想說他們投資跟我無關,我知 道這2張票是要給告訴人的,丙○○有跟我說等語(見偵6641 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依被告於偵訊供述足認其於收受丙 ○○轉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時明知上開支票是要給告訴 人等,並非要給其,其因王祥峰、丁○○積欠其款項,故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侵吞入己,事後並因積欠林淑津債務 及其他債務,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林淑津兌現,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自行兌現支付其個人債務,未將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等堪以認定。 ㈢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丁○○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被告帶著李健安來找我,說 另外2位朋友說房子如果買不到就不要了,於是我開了2張順 瑛堂500萬元的支票,隔天週一是丙○○來拿這2張支票,是要 還給2位告訴人,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開抬頭,一個 月後李健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沒有拿這2張支票給告訴人等 ,開50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先用其中的100萬元,他說那 是他的朋友,我不能干涉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77頁至第178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後來被告、李健安、丙○○就 到辦公室來找我,說告訴人他們不願意投資了,希望把錢退 回去給他們,我有跟被告他們說因為錢是我收的,如果要退 款的話,請告訴人自己過來找我,被告說告訴人要現金,我 說給現金太危險,所以我就開支票,那天談到時間太晚,會 計已經下班了,我請他們明天再來,被告、李健安就跟丙○○ 說明天由丙○○過來拿,隔天丙○○就到我辦公室,跟我拿了2 張面額各5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另案本院易937卷第33頁反 面)。
 2.證人丙○○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2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在我 們談完之後隔幾天我不確定,但我有去跟丁○○拿支票,之後 再拿到被告位於鳳山的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認識 丁○○,我曾開車載被告上去找丁○○借錢談支票調度資金的事 情,從以前到現在調度資金還是換票,都是我拿票上去給丁



○○。丁○○曾開立發票人為順瑛堂公司的支票2張,金額各500 萬總共1,000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我到時只是跟丁○ ○公司小姐拿票,我只負責把票拿回來給被告,為什麼會有 這2張票原因我不清楚,我拿到票就轉交給被告,我沒有跟 被告說這是我要償還我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 第188頁)。
 3.證人丁○○及丙○○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丁○○係應被告、李 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庚○○、己○○投資款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交付證人丙○○交給被告轉交告訴人等,上開支 票並非證人丁○○或丙○○要清償其等與被告間之債務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丙○○拿給我2張5百萬元的支 票,說是要還給我,丙○○欠我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2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丁○○這個票怎樣, 丙○○都沒交代,他拿給我當然我會認為這是丁○○要還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辯稱:(審 判長問:丙○○把這兩張面額各500萬元的支票拿給你時,是 說什麼,是說他還你欠你的錢,還是說他幫王祥峰還錢?他 到底如何講,他把票拿給你講什麼?)丙○○說錢要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再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辯稱:這 兩張票是丁○○、王祥峰跟我的債務,與本件無關,我有兩種 想法,第一時間王祥峰、丁○○欠我錢,我房子要被拍賣,我 要去清償抵押的錢,但來不及,被拍賣,我拿錢去還林淑津 。為什麼這筆錢要還給告訴人,沒有道理,我是第一個受害 人,王祥峰拿錢之後就跑去大陸,我是第一個對他提告的, 所以我才把票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解前後矛盾,不但迥異於其於另案偵 訊時供述,亦與證人丙○○、丁○○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所謂事實 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



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 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 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 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 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 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 ,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 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 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 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各項證據 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侵占罪名(見本院卷 第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王祥峰、丁○○有債務糾紛,明知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係丁○○要返還告訴人庚○○、己○○之款項,竟侵 占挪為己用,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及侵占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予林淑津兌現清 償其積欠林淑津之債務及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業已認定如 前,被告以其侵占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變換取 得清償債務之利益,乃犯罪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為間接 利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就被告因侵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變得之 財產上利益1,00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王祥峰均明知丁○○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及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 戶所有權人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103年



初某日,由被告、王祥峰先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 :丁○○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 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 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會釋 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 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 邀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庚○○,告訴人己○○亦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告訴人庚 ○○、己○○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上開投資案之內容,經林金順 表示:其曾前往看過系爭社區房地,且已決定投資等情,告 訴人庚○○、己○○即偕同李健安,於103年7月9日至丁○○所經 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丁○○、 王祥峰及被告見面,並由丁○○當場對告訴人庚○○、己○○及李 健安等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庚○○、己○○誤信為真,而應允 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回100 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 (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 、EA0000000號)予丁○○簽收,丁○○、王祥峰等人則交付發 票人為厚達公司、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 為104年3月12日、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 告訴人庚○○、己○○,作為將來發還告訴人庚○○、己○○之投資 本利款項。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被告之要求,支付其 中2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仲介告訴人庚○○、己○○投資之報酬 後,其餘1,000萬元並未作為甲社區開發投資款,且丁○○嗣 透過李健安要求告訴人庚○○、己○○暫緩兌領支票,告訴人庚 ○○、己○○察覺有異,經查發現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 ,丁○○名下並無任何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庚○○、己 ○○於104年9月10日提示丁○○等人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 兌現,告訴人庚○○、己○○於提告前均未取回上開投資款,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共犯丁○○於另案偵訊之供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案 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268號案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法 院勘驗筆錄、證人李健安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及其等繪製之當 日商談位置、證人李健安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案



件108年6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金順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案件110年1月27日審 理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於另案偵訊之指證及其等繪製之當 日商談位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己○○、庚○○於 本院證稱當時他們在談投資時不認識我,都是丁○○跟他們談 的;丁○○沒有給我傭金200萬元,我是受害者,當時我經營 威遠保全公司,我拿500萬元給王祥峰要買如附表一所示甲 社區;證人李健安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證人李健安 ,我不可能去詐欺他們等語。
㈣經查:
 1.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庚○○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當初我是經過李健安介紹,1 03年7月9日交支票前,沒有跟丁○○見面,那天是第一次,之 前李健安就有說過600萬元可以拿一戶的自備款或是拿1,000 萬元的支票,我是選後者,我跟告訴人己○○說看丁○○本人及 公司營運如何看他說明才約那天見面,那天稍微繞一下就帶 到會客室,會客室很大,停車場也停很多車,丁○○就講解投 資600萬元看是要一戶房子還是8個月後拿支票回去,我看他 名片寫了很多家的董事長,說在臺中很熟,可以去打聽,說 是正規生意人,還有經營廣告,沒有簽約,主要是600萬元 票給他,他開票給我們,我之前有問過權狀有無問題,丁○○ 說有20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擴大,請 李健安去整理,高價出售,當天交支票600萬元的就我、李 健安、告訴人己○○3人,後來1,0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他跟 李健安說溫泉的問題,請他跟我們延票,後來我們去查才知 道丁○○沒有產權,當時主要是李健安跟我談,我不認識丁○○ 的弟弟,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50頁);於另案 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李健安才知道有甲社區投資 案,沒有去看過現場不動產的現況,李健安有拿他用手機拍 攝的相片給我看,李健安說大坑那邊有20幾戶,丁○○那邊有 產權,他現在整個社區要再收購幾戶,然後投資了600萬元 ,8、9個月以後選擇要登記一個房子或拿回1,000萬元的支 票,都是李健安跟我們談,我就是有那個意願,決定要去跟 丁○○見面,聽丁○○怎麼說,看他們的講法有無一致再決定, 103年7月9日那天就是去交票,第一次碰到丁○○,之前都是 李健安跟我們討論的,我們也有透過林金順瞭解林清忠的狀 況,林金順跟李健安講法是一致的,所以我才有那個意願說 看看,要跟丁○○接洽,李健安說他也要投資一戶,林金順這 邊後來就我知道有投資很多戶,我不知道李健安、林金順透



過誰知道這個投資案的內容。103年7月9日到了丁○○辦公室 時,一進去就看到外面好多很好的車子,看到丁○○辦公室很 大,生意好像做得很大,然後就走到丁○○的會客室裡面,丁 ○○就說這個建案怎麼樣,有提到600萬元換1000萬元或者是 房子,我有提到所有權有沒有問題,丁○○確定說他有產權20 戶,然後再收購幾戶,要把整個社區重新整理賣個好價錢等 語(見偵6641卷第221頁至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甲社區投資案當初是我一位獅子會的朋友李健安,我們 在一個聚餐聚會時他提到有這個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之 後有談了幾次,談完之後說可能要當面去看,跟丁○○本人見 面會比較清楚,因為投資的金額那麼多,要跟丁○○當面見面 看他講的意思是不是跟李健安講的一樣,我們幾個人就有約 時間到虎尾工廠那邊見面,我到雲林縣○○鎮○○路00號順瑛堂 丁○○辦公室時,當時辦公室有丁○○、王祥峰、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的爸爸,我跟我老婆王祥峰的旁邊還有一個女 生,李健安也有去,我不認得被告,在路上見到面我也不認 識他,但應該有在場,我沒有跟他講話,我都跟丁○○講話, 丁○○本身也有講這個投資案是符合的,所以當初那時就帶支 票過去,在那邊直接就寫支票,告訴人己○○他父親帶的支票 ,簽了兩張給丁○○,丁○○也當場簽收,當初在開票出來時有 跟王祥峰談到一點,說為什麼是你開的票,我有問他,但最 主要是跟丁○○,我去的用意最主要是要了解他講的話。李健 安本身是做建築,他也有投資本案不動產1股,1股6百萬。 我只有在虎尾的順瑛堂辦公室見過被告一次面,當天我們見 過面之後也沒有聯繫,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李健安是獅子會的 師兄,他有跟告訴人庚○○說甲社區投資案,告訴人吳銘崚跟 我說,後來我去林金順那邊聽到同樣的事情,林金順有描述 丁○○有20間房子,還有3、4間要收購,所以要找人投資,李 建安跟林金順都有說丁○○的財力很雄厚,他們兩人也都有投 資,我們跟李建安說希望可以跟丁○○碰面,聽他親口說這項 投資案,103年7月9日我與父親開車從嘉義過去,丁○○出來 接我們,有介紹工廠,後來到會客室談,丁○○說他有20間左 右,要再收購,找李健安去做裝潢及改造外觀,房子價值比 較高,他說他可以賺很多錢,說整修後拿去賣掉再去做實價 登錄將價格拉高,因為我們看丁○○的名片事業體很大,他還 跟我們保證由他主導不會有問題,我們聽信丁○○的話之後, 由我爸爸當場開了支票,我們是李建安帶去的,我爸爸開完 票後當場交給丁○○,丁○○有在票頭上簽名,厚達公司支票是



丁○○給我們的,說好像是丁○○弟弟女友的公司,說是新公司 要做業績,保證那些支票可以兌現,要我們放心。後來丁○○ 要李健安跟我們說票先不要兌現,過2、3個月林金順去查才 知道那些不是丁○○的房子,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偵續卷㈠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於另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庚○○有跟我提到甲社區投資 案,有一次剛好我去林金順的公司的時候 ,林金順在跟他 另外一個朋友講這件事情,我剛好坐在旁邊跟廠長談我們生 產的事情,我就想說好像這兩件事情是一樣的,所以那時候 才去問林金順這件事,林金順那時告訴我說,丁○○在甲社區 裡面有20間房子,丁○○後面還要再收購幾間,所以丁○○有在 找人家投資,林金順就說他本身自己已經有先投資,那時候 講的好像是3、4戶左右,李健安講到丁○○那邊有一個案子, 丁○○有大概10幾間,丁○○希望再收購其他的,等於是丁○○整 個社區通通都收購下來之後,李健安會去做一些外觀、圍牆 還有大門,還有包括房子的整修,李健安那時有給我們看現 場照片,李健安說是丁○○主導這個案子,所以我們才會去找 丁○○,103年7月9日當天到丁○○位於虎尾的辦公室,現場除 了我、告訴人庚○○、庚○○的太太莊月燕、我父親吳友信、李 健安外,還有丁○○,另外還有二男、二女是我不認識的,我 沒有跟不認識的二男、二女講話,丁○○說他擁有甲社區大概 20戶左右,需要再把整個社區裡面其他幾戶一起買下來,再 請李健安去做裝潢,把門面整個弄好,弄好之後他再把其中 的房子拿去賣掉,做實價登錄,把價格拉開,這樣這個案子 就可以獲利,丁○○一再跟我們保證房子都是他的,所以我就 請我父親吳友信開票,當天我們有交2張我父親吳友信開立 各600萬元的支票給丁○○,丁○○有交付我們2張各1,000萬元 的厚達公司的支票,開票的時候就有說8個月後可以要房子 或拿1000萬元,所以我們是開7月12日的票給丁○○,丁○○是 開隔年3月12日的票給我們等語(見偵6641卷第238頁至第24 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要投資甲社區投資案前 ,沒有到現場看過該建案,因為當時李健安是我們獅子會的 獅友,我們知道他是做建設公司的,李健安跟林金順算是兩 個不同的團體,兩個人都有談到,他們告訴我們他們都有投 資,我們才想要去了解,後來李健安安排我們到丁○○位於雲 林縣○○鎮○○路00號順瑛堂辦公室,當場有我跟我爸爸,告訴 人庚○○跟他老婆李健安、丁○○,後來有1個女生開票,還 有另外3個人,一個好像是丁○○的兒子,後來李健安告訴我 們,我們才知道王祥峰王祥峰跟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也不 確定他們有沒有在現場,他們那個會議室前面有兩排椅子,



旁邊還有一個小會議室,那時我是跟我爸、李健安、告訴人 庚○○、庚○○老婆坐在會議室,旁邊小會議室好像有3、4個人 在那邊,我不認識他們,我跟庚○○到現場主要都是聽丁○○講 這個投資案,去之前就有聽李健安跟林金順講過1股是600萬 ,我們心裡有數,去只是要確定這個投資案可不可行,當時 丁○○說他有10幾間,我們覺得丁○○的財力跟能力看起來好像 都不錯,所以那時我們就有開票給丁○○簽收。我不認識被告 ,不確定有無看過被告,我是發生爭議時才聽丁○○與李健安 講過被告名字,我們去虎尾辦公室見丁○○的那次沒有提到被 告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這個人,也不知道在場的人有沒有 被告,當初不知道李健安、林金順參與本件投資是誰引進或 游說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③依告訴人庚○○、己○○證述可知當初投資甲社區是依證人李健 安、林金順之介紹,得知丁○○欲收購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 重新整修及規劃後,再以高價轉售牟利,一戶投資600萬元 ,屆時可以選擇取得一戶房屋,或是8個月後直接領取1,000 萬元之投資方案,且告訴人庚○○、己○○於103年7月9日前往 丁○○工廠辦公室交付面額各600萬元之支票予丁○○時,均由 丁○○向其等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告訴人2人均不認識被告, 甚至無法確定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丁○○辦公室時被告是否在 場,是難以告訴人庚○○、己○○證述認定被告與丁○○、王祥峰 就詐欺告訴人2人投資甲社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2.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林金順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認識王祥峰, 牽王祥峰來跟我認識,我跟被告、王祥峰一起找王祥峰哥哥 丁○○,丁○○在他的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是不良債權 的,它在大坑這個社區有28戶至30戶,還說這個投資案很好 ,一個人拿500萬元,裡面的一戶一戶還要徵收,徵收時還 要再花100萬元,結束後9個月至1年可以分到1,000萬元回來 ,等於是投資可以賺得400萬元,丁○○當場說這28戶在處理 過程中,還不是他的名字,我投資6戶半,共3,360萬元,一 部份是交給王祥峰,一部分是交給丁○○,我投資過程中有跟 告訴人己○○、庚○○二人講到甲社區投資案,那時在場講話都 是王祥峰跟丁○○2人在說對這個投資案有無興趣,多久之後 可以分到多少錢,我是跟告訴人己○○說原本是說投資一間50 0萬元,但房子要徵收差不多要開90萬元至100萬元,總共要 600萬元,丁○○說9個月至1年內可以獲利1,000萬元,能賺到 400萬元,這些都是王祥峰和丁○○跟我說的,告訴人他們也 有興趣,才會去找李健安瞭解,李健安剛好又跟被告認識,



被告再牽線讓告訴人己○○跟庚○○去丁○○公司等語(見偵6641 卷第168頁至第177頁);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 我不認識丁○○,是透過他的胞弟跟被告在牽線,牽線就是仲 介,來跟我講說丁○○他在臺中北屯有一些房子,有不良資產 的房子等語(見中高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證人李建安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103年7月9日之前有在大坑 看房,我就介紹2位告訴人說覺得投資還不錯,可以了解一 下,講好後103年7月9日那天告訴人帶票上去,一人600萬元 交給丁○○,我也是帶一張票,由丁○○向我們說明,他說看我 們是要拿錢還是買房子,600萬元是投資大坑的房子或房子 不要8、9個月後對方給我們1,000萬元,當天他們有開票給 我們,是開丁○○的弟弟老婆開的生技公司的票,我有請丁○○ 背書,我們三人都有拿到票,當時有問丁○○,他說這張票沒 問題,沒有簽約,只有以票換票,600萬元也是進丁○○的帳 戶,時間到了1,000萬元跳票了,他約我們談房子的問題, 一查才知道房子不是丁○○的,丁○○跟我們在同一房間,被告 與丁○○的弟弟在同一空間的另一個開放小房間,當天是丁○○ 跟我們說明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到雲林時跟我牽線,被 告那時是我公司股東之一,被告說王祥峰、丁○○有講說投資 600萬元可以返還1,000萬或換房子,當時王祥峰也在場,王 祥峰邀我到大坑甲社區建案去看過,王祥峰跟我說可以用60 0萬元買一個單位,8個月之後可以還1,000萬元或者是換房 子,王祥峰有跟我說這邊房子的產權已經有達到10幾、20戶 ,我不知道房子是否為丁○○他們所有,丁○○跟我說投資之後 ,整個社區已經全部要自己收購,有說到可能要請我幫他門 面或是說修整裡面房子的事情,甚至於旁邊還有地,還可以 到時來請我幫忙把房子蓋起來,後續在商討票款要如何解決 的部分,都是由丁○○負責,因我不認識丁○○,不清楚被告有 無參與這個投資,我看了社區之後,就把這個資訊告訴2位 告訴人,也拍照給他們看過,告訴人庚○○有經由我告知有這 個投資案,也有從其他朋友的管道那邊知道有這個投資案, 告訴人己○○應該是從林金順那邊接洽的,林金順本身好像在 那邊也有好幾戶,不是我向告訴人己○○介紹的,我看完社區 房子之後,到高雄去找2位告訴人討論能否投資時就我們3位 自己談,被告沒有參與我們投資的討論,被告只是帶我們到 現場。103年7月9日當天是我、被告、王祥峰、告訴人庚○○ 及他老婆,還有告訴人己○○及他爸爸一起到丁○○所經營之順 瑛堂公司辦公室,是丁○○跟我們討論說有關於投資案的內容 ,我和2位告訴人分別拿了3張600萬元的支票交給丁○○,支



票是丁○○親自跟我們收取的,當場有收到丁○○的弟弟王祥峰 交給我們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6641卷第1 45頁至第165頁);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丁○○的弟 弟王祥峰介紹我甲社區投資案,後來是透過我把這些投資的 消息告訴告訴人庚○○、己○○,告訴人2人才會分别參與這個 投資案,104年底我有去丁○○的順瑛堂公司,我主要是去問 丁○○我和告訴人等投資的事情,丁○○就是拖延說我們拿的那 個票要延期,看我到時候是要拿錢還是要買房子,我不知道 丁○○有沒有把投資款其中10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中高院 卷㈡第115頁至第123頁)。
 ③依證人李健安、林金順證述堪認被告雖有介紹其等投資甲社 區,但僅帶其等到現場,擔任仲介角色,且依證人李健安證 述103年7月9日其與告訴人2人前往丁○○雲林順瑛堂公司辦公 室時係由丁○○出面介紹投資方案並收受其與告訴人庚○○及己 ○○交付之支票,並不知丁○○有無將投資款中100萬元交給被 告,是難認被告除仲介證人李健安、林金順投資外,尚有與 丁○○、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庚○○及己○○情事。 3.至證人丁○○雖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1,200萬元支票是我拿 走的,這個案件是被告帶他們來辦公室,我是針對被告,60 0萬元他們叫我簽收,我就簽收,後來被告請我匯款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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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