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7號
TCDM,111,易,22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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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鑄造合金材料貳佰捌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民國110年8月15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蔡先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廠區廣場(下稱本案廠區),竊取蔡先芳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鑄造合金材料約280公斤,搬運上車後,於同日上午2時 54分許,以本案汽車載離現場得手。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8 時20分許,蔡先芳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224頁、第22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廠區及 離去,及告訴人蔡先芳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去本案廠區是查Google地圖,看到



那邊有空地,在那邊清理我釣魚的冰箱。本案汽車沒辦法載 1噸重的合金材料,汽車避震器會報廢掉云云(本院卷第7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 廠區,嗣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另告 訴人蔡先芳於110年9月1日發現放置在本案廠區之鑄造合金 材料1批遭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先芳證述在案(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 ),且有110年9月11日、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本 案廠區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廠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圖、鑄造合金材料放置位置及材料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並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先芳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2 0分許發現我公司放在本案廠區之鑄造合金材料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發現有1臺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9分進 來我公司廣場,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54分離開,待將近4 5分鐘。平常本案廠區不會有不認識的人進出,又是死巷, 一般外人不會進來,那天又那麼晚了。我不認識該自小客車 車主胡祐銘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廠區道路開車無法連接到池塘,被告開車進來行竊的案發 時段沒有其他外車進入,只有被告的車子等語(偵卷第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20分發現大 批鑄造合金材料少掉,我先調監視器,從9月1日的錄影一直 往前找到8月21日,我發現被告駕車來本案廠區,停留大約3 0幾分鐘,在8月21日至9月1日間,我沒有發現有其他車輛進 來本案廠區,且於8月21日被告駕車至本案廠區時,該批鑄 造合金材料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 蔡先芳就其於上開時間發現鑄造合金材料遭竊,調閱監視器 發現僅有被告之本案汽車於上開時間駛入本案廠區,且停留 數十分鐘之久始離去等情,歷來均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並 無糾紛,據被告自陳確實(偵卷第37頁),告訴人蔡先芳並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具有可信度。
 ㈢又證人即警員莊長學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蔡先芳來報案時 有影片,我就調廠區路口監視器,比對車型、車牌,當時案 發時間是凌晨1、2點,那時幾乎沒有車,只有被告的車。案 發後被告有說他當時要去釣魚,承辦電池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的同事有載被告去釣點看,同事說被告說的 釣點離本案廠區很遠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是依



警員莊長學之證述,足以佐證告訴人蔡先芳證稱於案發當時 只有本案汽車進出本案廠區等語確有所憑。且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釣魚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130巷,與本案廠區位 在臺中市清水區溪頭路實有相當之距離,堪認警員莊長學證 稱被告所稱釣魚地點離本案廠區很遠乙情,值得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去本案廠區是去清理釣魚的冰箱云 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除8月15日外,其並未進入工 廠等語(偵卷第32頁),嗣後於同日警詢經警方出示本案車輛 進出本案廠區之監視器影像後,改稱其係去該處整理釣具, 在那邊洗手、擦臉、洗臉等語(偵卷第36頁、第37頁),後於 偵查中又稱其在整理釣魚的冰箱,因為冰箱打翻了,其在擦 魚的血水,才會花那麼多的時間等語(偵卷第92頁),是歷次 陳述已見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被告於警詢所稱之 清水區護岸路130巷釣魚地點與本案廠區有相當之距離,且 由清水區護岸路130巷往本案廠區方向行進與被告居住之苗 栗縣係反方向,而依被告自陳,110年8月21日已非其第1次 前往清水區,又有導航指引,其何須於釣完魚後特地前往本 案廠區清理冰箱,亦非合理。再觀諸卷附將進入本案廠區之 外面道路照片,已有寬敞空地可供停靠車輛(即偵卷第57頁 上方照片),且當時正值深夜,該地區罕無人煙,被告若確 有整理冰箱需求,自可在本案廠區外之該空地、甚或其釣魚 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整理,何須駕車進入本案廠區?被告所辯 與常情有違,顯難採憑。
 ㈤是依告訴人蔡先芳之證述,其發現遭竊後查閱監視器影像結 果,只有被告之車輛曾在上開日期之上午2時9分進入本案廠 區,於2時54分離去,又被告停留時間長達45分鐘之久,而 被告就其於凌晨時分進入本案廠區,且停留如此久之時間, 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堪認上開鑄造合金材料係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廠區,搬運上車載離而竊取。 ㈥至於被告竊取之鑄造合金材料數量,告訴人蔡先芳於警詢、 偵查中稱約1噸重等語(偵卷第42頁、第93頁),惟於審判中 證稱:1個鑄造合金材料每片約7、8公斤,每片長約60公分 ,寬度15至18公分,厚度約3至5公分,不見的數量約90、10 0片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所述數量前後有所差異,因告訴 人並未提出相關秤重資料,故難以認定數量如告訴人蔡先芳 所述。經本院另函詢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汽車 之載重,經函復以:該車法規規定自用小客車限5人座,無 載重量數額規範等情,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周知 ,一般成年男性體重約70至80公斤左右,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本案汽車至少應可另承載4位70公斤重之乘客,以此計 算被告竊取之鑄造合金材料為280公斤(計算式:70*4=280) 。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4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鑄造合金材料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欠缺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先芳等節;再參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自陳高職畢業,先前 務工,月入新臺幣2萬3,0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鑄造合金材料28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上午2時5分許,駕駛本 案汽車,至林財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前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林財祥所有之汽車報廢電池58顆 ,搬運至車上,於同日上午2時21分許,駕駛該車載離現場 而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財祥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 、110年8月15日告訴人林財祥住家、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前往、離開路線圖、遭竊地點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有開 車到本案空地,我是走錯路,在那邊掉頭,沒有偷報廢電池 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上開案發時間,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空地,有110年8 月15日告訴人林財祥住家、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然而, 觀諸本案空地緊鄰一般人車均可同行之道路,無何分隔內外 之防閑設施,則本案汽車曾行經本案空地乙節,尚不足遽認 被告即有竊取電池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財祥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8月15日上午2時5分我 家前空地放置之廢車輛電池58顆遭竊,我於8月18日上午10 時發現,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個男生駕駛1自小客車近來我家 旁空地偷電池。(問:警方調閱清水區高美路護岸路三美路 口監視器發現1可疑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胡 祐銘予你指認是否為竊取你58顆廢車輛電池之人?)是,沒 錯等語(偵卷第39頁、第40頁)。告訴人林財祥雖指認駕駛本 案汽車之車主即被告為竊取其所有廢電池之人,然卷內查無 指認紀錄表,且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僅有一車輛至 本案空地以及離開之照片(即偵卷第47頁上方及第49頁下方 照片),圖像相當模糊,則告訴人林財祥如何指認被告即為 竊取上開廢電池之人,誠屬有疑,其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廢電 池遭竊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竊取。



三、再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即是從本案空地朝馬路方 向拍攝,有員警111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設置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若有人下車應顯而易見, 然卷內未見有人自該車輛下車之照片,亦乏監視器影像可供 勘驗調查。再依警方於前開偵卷第47頁上方及第49頁下方照 片,註記被告前往、離開本案空地之時間間隔約16分鐘,並 非甚久,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8月15日係第1次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130巷釣魚,不熟悉道路,則其稱因迷 路、找尋路徑需在本案空地花費上開時間回車掉頭,即非全 無可能。
四、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林財祥報案資料,與告訴人林財祥 指述實具同一性,僅足證明遭竊之事實;其餘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前往、離開路線 圖、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則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 本案空地之事實,仍難以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廢電池 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犯竊盜犯行之論罪依據,依前開規 定與裁判意旨,本院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被告上開犯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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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