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43號
CTDV,112,除,24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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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吳美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 12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7個月內,經聲請 人於112年2月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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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