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82號
CTDV,112,除,182,2023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鏜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安
代 理 人 楊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2年 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經本院112年度 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 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公告,又於112年5月 26日裁定更正前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自第二次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等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鏜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景安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743,750元 112年2月28日 BS0000000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31日 BS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30日 BS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31日 BS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