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4號
CTDV,112,重訴,9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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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劉弘毅
林雲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境倫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洪志勇

洪美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志勇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一六一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志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三、被告洪美琴應給付原告劉弘毅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 給付原告林雲彬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洪美琴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洪 志勇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洪志勇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志勇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 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洪 志勇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志勇以已 到期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洪美琴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美琴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弘毅林雲彬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6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下稱1161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洪志勇,雙方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2至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系爭土地限於堆置器材、平 面式停車場使用,被告洪志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 爭土地轉租於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詎被告洪志勇於承租 系爭土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作為加工 修護廠使用,並違法轉租予被告洪美琴。且原告已於111年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志勇其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並命其於111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 畢,且雙方間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原告 將不會續租,然系爭土地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 告洪志勇洪美琴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拒絕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洪志勇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洪志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即負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共同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刨除水泥地面,並將土地恢復可農用狀況後,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洪志勇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洪志勇自112年 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3倍之損害賠償即150,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00 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洪美琴搭建之建物,自112年1月1日至 同月13日間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洪美琴給付不當得利20,968元,並由原告劉弘 毅請求15,097元,原告林雲彬請求5,871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系爭 土地恢復可農用狀況後,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洪志勇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⒊ 被告洪美琴應給付原告劉弘毅15,097元、林雲彬5,871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志勇以:
  承租當時已與原告談好,除非將來我不租了,否則可以一直 續租。且我還未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租給台電,上面 有拆除電塔之廢棄物,但我回填的絕對是好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美琴以:
  被告洪美琴承租系爭土地之時,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也不知被告洪志勇為系爭土地之二房東,嗣後才知曉此事,且原告亦明知被告洪美琴有向被告洪志勇再承租系爭土地,從未向被告洪美琴表達不允許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甚至向被告洪美琴邀約直接承租系爭土地,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洪美琴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洪美琴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係本於被告2人間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乃有權占有。112年1月14日被告2人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洪美琴即清空土地將工廠拆除,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乃被告洪美琴向被告洪志勇承租時即已建有鋪設水泥地面,並非被告洪美琴所鋪設,原告請求被告洪美琴刨除水泥地面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均屬無據。另原告未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13日期間仍占有系爭土地,不應得請求不當得利,且縱認得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至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洪志勇間簽立有 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洪志勇,租期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5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為證(見審重 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屬實。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甲方(按即原告)不另通知。 租期屆滿時,乙方(按即被告洪志勇)應即返還土地,如乙 方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有,是自111年12月31日系爭租 約屆滿後,被告洪志勇仍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約定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洪志勇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至被告洪志勇雖抗辯與原告間曾約定除非其不租了,否 則可以一直續租云云,惟其所指之契約依據均係針對出租人 終止租約所為之約定,該條款約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於租賃期 間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不及於租約屆滿時是否續租,難認與 被告洪志勇之抗辯相符,此外,被告洪志勇即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當然續租之約定,自難為有利被告 洪志勇之認定,仍應認定系爭租約於屆滿後當然消滅,被告 洪志勇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鐵製圍籬圍繞,已無地上物,系爭土地 範圍全部均鋪設水泥鋪面,部分範圍有建物殘留地磚,其餘 並無廢土、雜物堆置,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7頁)。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水 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恢復可農用狀況後,全部騰空返回原 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而臨 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 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見審重訴卷第22頁),足徵該條約定係針對被告 洪志勇於系爭土地搭設之籬笆或諸如棚架等遮蓋物,尚不及 於被告洪志勇自承其於系爭土地鋪設之水泥地面,原告依該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水泥地面刨除,並恢復為可農用狀態,應 屬無據。




 ㈢況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7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而 依被告洪美琴提出之系爭土地102年2月6日衛星圖(見審重 訴卷第19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6日時即已鋪設水 泥鋪面,顯見系爭租約簽立當時之系爭土地原狀即已有水泥 鋪面,縱令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洪志勇將系爭土地恢 復租約簽立前之原狀,因當時之原狀即已有水泥鋪面,亦已 非可供農用之狀況,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洪志勇將水泥鋪面 刨除及恢復為可農用之狀況,是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洪志勇返 還系爭土地,惟尚無從請求被告洪志勇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 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可農用狀況後全部騰空。至原告 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為101年6月5日第一次簽立租約前 之原狀云云,然原告所指之101年6月5日租約,係由訴外人 林俞佑與被告洪志勇間所簽立,有被告洪志勇提出之該租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該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與系爭租約已未盡相同,且該租約約定之內容與系爭租約亦 未盡相同,自難認原告得主張引用該租約之效力,更難認被 告洪志勇應對原告負有恢復系爭土地至該租約簽立前狀態之 義務。
 ㈣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洪美琴移除系爭土地之水泥及恢復農用部 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因被告洪志勇已自承土地 上之水泥為其所鋪設,系爭土地上現亦無其他被告洪美琴設 置之物品,自難認被告洪美琴仍占有系爭土地,又無證據證 明洪美琴有何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及無法供農用之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洪美琴將系爭土地 之水泥鋪面移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及騰空返還原告, 自乏依據。而被告洪美琴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租約對被告洪美琴為任何請求,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洪美琴將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移除,並 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及騰空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洪志勇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



爭租約第2條約定,如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為使用者, 為無權占有。除應繳納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逾期使用損害 賠償金外,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甲方1,000元之違約金,足徵 該約定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被告洪志勇自系爭租 約期滿後之112年1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洪志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因契約期滿後被告 洪志勇未返還土地時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支付目的當 在藉以達到強制被告洪志勇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 惟該約定實質上無異使被原告得因被告洪志勇遲延返還土地 而取回數倍於系爭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衡諸該違約金僅為 強制被告洪志勇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 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顯逾原告因被告洪志勇未按期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 ,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洪志勇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 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 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被告洪志勇之租金,所受損害尚屬有 限,且原告雖主張仍須繳納水電費基本費,然該款項僅為基 本費,數額應屬有限,原告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是本院認就系爭租約期滿後,因被告洪志勇未依約交還系爭 土地之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依系爭租約所定月 租額之1.2倍計算,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洪志勇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可達強制 被告洪志勇履行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之目的,應為合理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洪志勇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洪美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 滿而消滅,被告洪志勇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縱令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該租約亦無從對抗原告,自難 據以為被告洪美琴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至被告洪美琴雖抗 辯原告知悉被告洪美琴向被告洪志勇承租系爭土地,且亦同 意被告洪美琴承租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間對話記錄為證(見 審重訴卷第121至135頁),然依該等對話記錄僅可得知原告 事後知悉被告洪美琴向被告洪志勇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且 曾有意願直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洪美琴,但最後並未能 達成協商之結論,自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洪美琴占 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洪美琴即未能提出有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仍應認被告洪美琴自112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洪美琴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洪美琴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被告洪美琴將系爭土 地上建物拆除完畢之112年1月13日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被告洪美琴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自112年1月1日至13日 間仍占有土地,然被告洪美琴於答辯狀中已自承係於112年1 月14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畢通知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其於更 早前即已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有 理由。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 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 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 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 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 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 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 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洪美琴占有系爭土地既 係供經營商業使用,為被告洪美琴所自承(見審重訴卷第89 頁),本不受上開年息10%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院審酌 原告與被告洪志勇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為每月50,000元 已如前述,甚且被告2人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更高於上開數額 ,有被告2人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97頁) ,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屬合理,故原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968元(計算式:50,000×13/31=20,96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面積分別為原告劉弘毅2,651平方公尺,原告林雲彬1,0 30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後,劉弘毅應為15,101元(計算式: 20,968×2,651/3,681=15,101),林雲彬則為5,867元(計算 式:20,968×1,030/3,681=5,867),原告主張由原告劉弘毅 請求其中15,097元,原告林雲彬請求5,871元,與上開換算 比例相距甚微,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洪志勇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洪志勇返還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被告洪志勇洪美琴並無義務將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狀況及騰空 ,被告洪美琴現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水 泥地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可農用狀況及騰空,應無理 由。另被告洪志勇既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但得請求之 金額應酌減為每月60,000元。又被告洪美琴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00日間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1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於請求被告洪志勇返還系爭土地,及 請求被告洪志勇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暨請求被告洪美琴給付原告劉弘毅 15,097元、給付原告林雲彬5,87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洪美琴之 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分別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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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