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2號
CTDV,112,訴,71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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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黃笢扉
訴訟代理人 梁莉爽
被 告 戴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 得聯繫,佯稱可使用HOPPO App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3日9時49分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 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號之對象素昧平生,卻仍舊 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詐騙集團,顯然對於隨意 提供帳號可能作為詐騙集洗錢工具應有預見可能性,對於所 造成原告損害結果顯有過失。另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給不 明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核被告之行為亦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為繳納房租避免流離失所 ,乃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團上,搜尋貸款資訊,嗣有LINE ID為「貸款專員」之人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並且以替被 告增加信用及提高貸款成功率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因始 終未獲撥款,且再也聯繫不上所謂的貸款專員後始察覺有異



,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依 前開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係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始依貸款 公司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隨意提供予他人,被告 實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對其行為可能涉嫌詐欺亦無認識 或預見,前開行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330、17395、17756、18168號), 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且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 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 見系爭帳戶用於詐騙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況且,被告 於提供帳戶當時既處於急需貸款繳納房租之急迫忙亂狀態, 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貸款之行為,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對其施以詐術,致其於111年7月13日9 時49分將60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匯 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欺 原告乙節,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因申辦貸款之原因, 將系爭帳戶寄交對方,有偵訊筆錄及被告申辦貸款對話記錄 在卷可參,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原告遭詐欺之結果顯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 標準定之。
 ⒉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前述被



告申辦貸款之對話記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作詐騙集 團詐騙工具時,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須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提供系爭帳戶而有過失部分: ⑴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 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乃竟提供系爭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上開人士申辦貸 款,並設定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併提供, 顯已非一般申辦貸款需要之程序,其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理 ,亦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又縱被告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30、17395、17756 、18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免其過失之責。 ⑵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雖非該 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 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 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 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 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致前揭帳戶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其交付帳 戶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60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為前述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 ,最終使原告匯出600,000元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顯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6 00,000元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⒉經查,原告係因於通訊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經詐騙集 團成員邀約投資虛擬貨幣,始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徵原 告未經審慎查核該投資平台之真偽,不慎誤入詐騙陷阱。本 院審酌原告雖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但其在未知投資平台真 偽,及與其聯繫之對象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真實接觸 之人情形下,竟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誤信即可投資獲利, 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 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交付系爭款項時為正常智識且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 知悉此種投資風險,如非圖求短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 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 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毫無防備即匯出600,000元 ,甚且原告亦自承於匯款時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未向銀行 人員告知真實匯款目的,導致銀行匯款關懷保障匯款人之目 的無法實現,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 ⒊綜上,被告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 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600,000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固有過失。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原告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部 分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告本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 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被告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 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 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施、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 而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 額。據此計算原告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2=3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本件與有過失係因被告 亦屬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始有適用,對於其他故意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無適用,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因原告 亦屬與有過失,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賠償之數額應為300, 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於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8月5日(因原告自行於112年8月4日郵寄送達補正 狀前,被告均未合法送達,僅能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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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