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7號
CTDV,112,訴,587,202311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謝英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陳謝英前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債務,經新鴻公司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陳謝英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陳謝英。而被告間於85年4 月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被告 所稱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陳謝英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借款債 權如未約定清償期,應自借款債權發生之85年4月12日起算 請求權時效,至今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除斥期 間,原告應仍得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縱有約定清償期,亦不應許被告多次以換票方式延展清償期 ,否則即與時效制度有違,應認該延展清償期不生效力,該



債權仍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 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謝英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為被告陳慧芬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慧芬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 謝英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為被告陳慧芬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慧芬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曾經原告之 前前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以 同樣事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嗣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而駁回其請求, 足徵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陳謝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年4月12日開立 同額本票予被告陳慧芬所收執,原約定86年4月12日清償, 然屆期未為給付。後兩造曾多次協商合意展延清償期而由被 告陳謝英開立本票向被告陳慧芬換票。被告陳慧芬於00年00 月間向被告陳謝英再次請求清償債權,然因被告陳謝英仍無 力清償,經被告陳謝英再次承認上開債權存在,被告2人始 合意被告陳謝英延至109年12月25日再為清償,遂由被告陳 謝英於99年12月25日開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陳慧芬為憑。是 該債權應於109年12月25日始起算時效,無時效消滅之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自承其係自高雄二信輾轉受讓對被告陳謝英之債權, 而高雄二信前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判決認定被告間於00年0月間有6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因而判決高雄二信敗訴 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雄院 國民雲87重訴525字第1129017583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169至183頁、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既係自該案之當事 人高雄二信受讓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應屬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雖與該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惟關於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實 質判斷之「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間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應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 云,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於00年0月間有600萬元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陳謝英其後分別於85、86、87 、88、90、91年間,分別開立1年後到期之600萬元之本票擔 保上開債務,又於00年00月00日間開立109年間12月25日到 期之600萬元本票擔保前開債務,足徵陳謝英開立上開本票 時,應均有承認被告間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 效均因而中斷而應重行起算,自99年12月25日最後承認該債 務迄今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債務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許被告間一再延長請求權時效有違時效制度 之本意云云,然時效制度之目的,既係在於督促債權人盡早 實行權利,而被告陳慧芬確有一再向被告陳謝英請求,並由 被告陳謝英多次承認其債務,已非對該債權毫無作為,自無 強令債權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迫使債務人清償之理。縱令系



爭土地因其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致其他債權人無從聲請拍賣 取償,亦無非係因系爭土地已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被告間 債權債務之擔保之故,且因抵押權之公示效力,此亦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後其他普通債權人借款當時所得預見之情形,自 難謂對普通債權人保障有所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未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4 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被 告陳謝英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慧 芬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亦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陳 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 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陳謝英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備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被告陳慧芬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頁


參考資料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