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7號
CTDV,112,訴,48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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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薛承昊
被 告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並於106 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票號TH4 11978號之本票,及於107年5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20,000元 票號TH411980號之本票做為擔保,爰依民法第47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 0元,及自106年4月1日及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1,420,000元,並提出 前開本票為證,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106年開 立本票擔保借款,後來借款清償完後,又有借新的,本來有



問被告要不要開新的票,被告說在舊的票的額度內就不用再 開新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該等本票與借款之 日期未必相符,自仍應由原告先行特定確切之借款日期,本 院始得就其請求有無理由為認定。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 能特定如附表所示轉帳之日期,其餘部分則僅能主張為現金 交付被告借款,無法特定日期,是除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外, 其餘部分之借款,既無從特定其確切之借款日期、時間、金 額等,自難以認定究竟有無該等借款存在,更遑論有何可供 佐證之證據存在,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部分,有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 持有之同行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既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除原告自承其中於111年8月26日 及111年9月5日已分別清償15,000元及20,000元外(見本院 卷第114頁),其餘尚未清償,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3 63,000元,扣除上開清償之款項後為328,000元,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28,000元,應有理由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兩造間有清償期及利率之 約定,自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又無證 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向被告催告,自僅得以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原告請求 自106年4月1日及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328,000元尚未清償,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清償,惟其餘原告主張之借款,則未能特定其 借款之時間、金額等,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328,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匯款即借款日期 金額 1 109年12月19日 10,000元 2 111年1月12日 100,000元 3 111年1月13日 50,000元 4 111年1月14日 30,000元 5 111年4月27日 85,000元 6 111年7月30日 88,000元 總計 3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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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