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56號
CTDV,112,簡上,1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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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向 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押租金90,0 00元。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82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31 日前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31 日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但仍積欠111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8月31止之租金79,900元,及111年7、8月份水費159元、 電費遲付費用883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系爭費用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和 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向上訴 人請求。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系爭廠房111年7、8月份之 電費44,935元原為被上訴人所應支付,卻由上訴人代為繳納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應得以之向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兩造並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如原 證二所示廠房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遷出系爭廠房並返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5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3,4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且應自108年12月15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兩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如原證一所示。
㈡兩造成立前開和解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廠房返 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15日起至 8月31日間之租金79,900元、111年7、8月份水費159元及電 費遲付費用883元(即系爭費用,上開費用上訴人有無給付 義務,兩造有爭執),惟有繳納111年7、8月份電費44,935 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就系爭費用之權利,是否於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訴訟上和解中為被上訴人所拋棄?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㈡111年7、8月電費是否應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得 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 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 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 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 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5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3,4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且應自108年12月15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 起上訴,兩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 原證一所示(即系爭和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於前開訴訟案件中,僅就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向上訴人為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亦非前案聲明所得包含之範圍,依前開說明, 就本件請求部分,應不生確定判決效力,而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被上訴人應得另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因上訴人均有按月匯款租金,被 上訴人訴之聲明僅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違約金,並未請 求給付租金,又依該訴訟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違約金自108 年12月15日算至111年8月31日止,共991日,每日2,000元, 總金額為1,982,000元,遠高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280,000元(含被上訴人可保有押 金90,000元不用返還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之範 圍,既僅有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 求權,兩造間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復未有特別之表示,是兩 造相互讓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客觀範圍,應未包含其餘請 求權,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 條主張之租金、水電費請求權,應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 筆錄拋棄之權利範圍。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 序進行中已有拋棄其餘權利之意思,然依上訴人所指之筆錄 內容,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明確表達就其他權 利一併拋棄之意思,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四、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51,000元,並應由上訴人 負擔水電費,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給付111年7月15日起至8月31日間之租 金79,900元、111年7、8月份水費159元及電費遲付費用88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租 金及水費、電費本屬應由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故前述租金、 水費及遲繳電費衍生之電費遲付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應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且系爭費用非屬系爭和解筆錄拋棄權 利之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費用,應有理由。又上訴人有繳納111年7、8月份電費44, 935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電費亦非屬系爭和解筆錄 拋棄之權利範圍,且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自無從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費用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之權 利範圍,且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應有理由,上訴人亦無從以其繳 納之111年7、8月份電費44,935元向被上訴人為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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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