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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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傑峰
債 務 人 伍張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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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428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34028元 測量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1496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88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