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1號
CTDV,109,簡上,2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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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董沛栩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上訴人 詹嘉文
訴訟代理人 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水、電 、瓦斯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押租金為1個月租金17,500元 ;又兩造於第1年租期屆滿後及第2年租期屆滿後之108年度 及109年度,除108年租約未收取押租金及109年度之押金為2 個月租金共35,000元以外,均以同一條件續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上訴人簽約後即未繳納租金,迄至被上訴人出具切 結書而於109年5月16日搬走為止,共積欠28個月之租金共49 0,000元(計算式:17,500x28=490,000)。又上訴人搬走時 積欠水費575元、電費1,492元、瓦斯費933元未繳納;另搬 走時未清理房屋,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潔費7,000元,此 部分之費用合計共10,00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共應 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 見。
三、原審認被上訴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9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下列上訴理由:1、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7年簽定系爭租約及於108年度 、109年度以同一條件續約,不爭執,但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事實上為12,000元,而非17,500元。2、上訴人並非迄至109年5月16日搬走為止之28個月租金均未繳



納,而是曾給付部分租金,但未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3、對於上訴人搬走時積欠電費1,492元、瓦斯費933元未繳納部 分,不爭執,確屬事實,但點交房屋時,當時是由被上訴人 之父來點交,其已於當場表示免除上訴人之電費、瓦斯費債 務。
4、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水費575元及上訴人搬走時未清 理房屋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潔費7,000元部分,有爭執。5、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8年10月18日轉讓共5筆債 權予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90,000元、122,500元、170,000 元、500,000元、800,000元,共計1,682,500元(下合稱系 爭5筆轉讓債權),為此兩造曾約定以上訴人轉讓之系爭5筆 轉讓債權之金額作為本件租金之給付(下稱系爭約定)。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
1、否認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兩造租約已約明租金 為每月17,50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2、否認上訴人曾給付部分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
3、否認被上訴人曾免除上訴人之電費、瓦斯費債務,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4、否認上訴人曾有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8年10月18日轉讓系 爭5筆轉讓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筆債權之5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均非被上 訴人之簽名;且縱有,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以系爭5筆 債權讓與之方式來給付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明是用匯 款之方式來繳納租金,否認兩造曾有系爭約定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租金每月17,500元,每期繳 納三個月租金,並於1、4、7月及10月28日前繳納每季租金 ,押租金為1個月租金共17,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由 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之母董月娥擔任保證人。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9反面、21頁)。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108年度亦 有續約,而簽訂同樣內容及條件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 未繳納押租金,而是以107年租約所繳交之一個月押租金繼



續作為108年度租約之押租金。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65-77頁)。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兩造 於109年1月9日又續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30 日,租金每月17,500元,每期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 日前以轉帳方式繳付每月租金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帳戶00 000000000000號,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35,000元,水費、電 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 審卷11、12反面、14反面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6日、10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搬 離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上訴人應於109年5 月16日搬離,上訴人因而於109年5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故 109年租約之實際存續日期為109年1月9日至同年5月16日。 並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24-31頁)。
㈤、上訴人於搬走時積欠被上訴人瓦斯費933元、電費1,492元未 給付。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瓦斯費、電 費?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
㈠、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何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出具之切 結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31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 確有簽定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每月租金為17,500元之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7年簽定系爭租約及於108



年度、109年度以同一條件續約,亦不爭執,而僅以兩造約 定之每月租金事實上為12,000元,而非17,500元置辯。上訴 人所辯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事實上為12,000元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事實 ,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2 3頁以下、卷二第67頁以下),惟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僅以空言抗辯,而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兩造這幾年都簽2 份契約,一份每月租金12000 元、一份每月租金17500 元,從第一年開始都是兩份合約, 因為被上訴人會因為租金部分被課稅,所以他才要求要一份 比較低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以下),則依常識及 經驗法則可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應確為較高之17500元 ,致被上訴人會因為較高之租金而被課稅,始有另簽定一份 較低不實之每月租金12000 元租約以避稅之必要(即兩造約 定之每月租金如確為較低之12000 元,即無另簽定一份較高 不實之每月租金17500 元租約,反而遭致課稅之可言)。故 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曾給付部分租金部分:
  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同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 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卷二第67頁以下), 惟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之 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 上訴人即僅以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免除上訴人之電費、瓦斯費用債務部分:  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卷二 第67頁以下),惟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關於 此部分之事實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僅以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有系爭5筆轉讓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5筆轉讓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1、而就此事實,上訴人提出系爭5筆債權之5份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 之簽名置辯。而上訴人提出之5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本院 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戶政事務 所印鑑登記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開戶及信用 卡申請資料等13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 其中3份為影本,且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而無法鑑定(見 本院卷一第490頁以下),而上訴人既未補正債權讓與契約 書正本,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鑑定人參考之被上訴人簽名, 依此情形,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勝泰,惟 查:①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距本院112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近3年,均不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②另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因上訴人遲未提出相關證據, 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下列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證據於109 年11月3 日提起 上訴時並未提出,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110 年8 月12 日、110 年11月9 日三次準備程序曉諭後均未提出,再於11 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亦未提出,且迄至今日11 1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亦未提出,本件已另訂於000 年0 月 0 日下午2 時50分為準備程序並預計將終結準備程序,上訴 人最遲應於本次期日前提出所稱之證據,逾期依民事訴訟法 第276 條之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將不得再為主張。」 發函予上訴人後(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亦不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③且於本件112 年9 月12 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見本 院卷一第508頁),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3、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及計算式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就每月租金究為若干有爭執外,就原審認定之金額及計算式,亦未不服而做為上訴理由,被上 訴人亦未不服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



訴訟,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39,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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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