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74號
CTDM,112,簡,257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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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及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76號及第455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 ;嗣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於前開有期徒刑10月後執行,於108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嗣 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 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羅貝爾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搬漁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1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8月8日14時35分許,見VIRAY AEIROBEL GARCIA(中文名: 羅貝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且鑰匙忘記取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機車車廂, 徒手竊取羅貝爾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 嗣經羅貝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羅貝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貝爾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14000元,惟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又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足認被告確有竊取14000元,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而因該部分與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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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