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46號
CTDM,112,交簡上,4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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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承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承文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至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356巷口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同 區德民路、海專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及未繫安全 帶,遂於翌(27)日0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員警對被告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核無不法,因而取得之酒精 測定紀錄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辯稱:警察是利用民眾停等紅燈時逐一敲車窗要求 實施酒測,未設置臨檢站,當時我前方有2輛汽車,我是 經警察要求而開車窗下車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要件,且警察未對我告知可拒絕酒測等語(簡 上卷第7至13頁)。
(二)惟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 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 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 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 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查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林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負責取締交通違規、偵查刑案 、尋找失蹤人口等,我同組同事尚在派出所內,我先到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巡邏盤查,當時被告駕車在 該路口停等紅燈,我從該車前擋風玻璃見被告未繫安全帶 ,依據我執行職務之經驗,晚上飲酒之人易有未繫安全帶 、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故對被告作可疑車輛盤查,並 詢問被告有無飲酒,於對話過程中發現被告臉色潮紅帶有 酒容,故以酒精檢知器請被告配合吐氣,經顯示有酒精反 應,方請被告配合將車輛駛到路邊,再請被告配合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等語(簡上卷第80至84頁),又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警方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證人林逸甲移 動到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第1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該車 駕駛拉下車窗並拉下口罩,證人林逸甲詢問該駕駛有無喝 酒,該駕駛回答「沒有」後,證人林逸甲即走向停等在後 方之第2輛自小客車,該車駕駛拉下車窗,證人林逸甲詢 問有無喝酒,並請該駕駛朝酒精檢知器吐氣,該駕駛吐氣 後,證人林逸甲即朝停等在後方之第3輛自小客車即被告 駕駛之車輛走去,此時被告已先拉下駕駛座車窗,後證人 林逸甲靠近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並詢問被告有無喝酒 ,被告回答「沒有」,證人林逸甲再請被告朝酒精檢知器 吐氣,該酒精檢知器則顯示有酒精反應,證人林逸甲遂表 示「很淡一點點,應該是不多啦,你是不是喝到一點點? 安全帶要記得繫」等語,並請被告駛至路邊配合實施酒測 ,被告亦同意並依指示漱口後朝呼氣酒精測試器吐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簡上卷第51至56頁)1份可佐。可知本案查獲 情形,係證人林逸甲於案發時在前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 因駕車停等紅燈之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有酒醉駕車之 嫌疑,可能影響交通等客觀情狀,判斷該車易生危害,始 予以盤查,另於趨前盤查之際見被告面帶酒容,更認有酒 後駕車之情形,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觀之上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酒精測定結果,自屬員 警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固辯稱員警未設置臨檢站、未告知可拒絕酒測云云 ,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事訴訟 法規定,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於該作業程 序規定:於一般性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前開作業程序雖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 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 併依前揭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論述: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 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 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 據此,警察自可於執行一般性勤務時,針對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稽查,且當駕駛人拒絕酒測時 ,警察方應踐行事前告知義務,觀諸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係基於任意性之同意配合實施酒測,自無 要求員警有告知被告拒絕實施酒測之義務,附此敘明。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8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111年6月17日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7月5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263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簡上卷第31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簡上卷第51至5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 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 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 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宣告緩刑2年,及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 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員警盤查實施酒測程 序違法,致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析述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核無不法及 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如前,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卷宗(稱偵卷)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卷宗(稱簡卷) 3.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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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