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9號
TYDV,112,重訴,79,2023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正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及緊鄰00號之倉庫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稱更改為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鋼構廠房及緊鄰00號 倉庫,即C廠區及C1廠區(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被 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廠房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22,000元(此為不含 稅金額;故稅後租金為863,100),並約定自系爭租賃契約 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將系爭廠房及設施按現狀交付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同年8月份 之水費,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給付租金未果;後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民事起訴狀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1 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未繳納,共計3,452 ,4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3.1約定「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 ,每逾期一日,則乙方須按月租金總額之5%支付滯納金。拖 欠租金(含相關應給付甲方費用)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甲 方有權收回此租賃物,乙方須按實際使用日交納租金並承擔 違約責任」,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外,依前開約 定,尚需支付逾期未繳納租金之5%滯納金,則計算至原告11 1年12月20日起訴(即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之滯納金 為9,580,410元【9月逾期101日、10月逾期71日、11月逾期4 0日、12月逾期10日,計算式:863,100元×5%×(101+71+40+ 10)=9,580,410元】。且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7.2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每日租金一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共計 應給付原告57,540元【863,100元÷30×2=57,54元】。另被告 尚積欠系爭房屋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之水費5,000元未為給 付,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應繳總額按月加收5%違約金,個 月應繳公有水費之違約金分別為:【8月250元,1,000元×5% ×5=250;9月200元,1,000元×5%×4=200;10月150元,1,000 元×5%×3=150;11月100元,1,000元×5%×2=100;12月50元, 1,000元×5%×1=50】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之違約金總額為7 50元【250+200+150+100+50=750】;又因被告承租系爭廠房 後曾向原告要求將系爭廠房用電過戶與被告,茲併予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稱更改為原告。另併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11.2約定,請求給付涉訟之律師費用7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廠房及緊鄰00號之倉庫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 稱更改為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8,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騰 空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540元。(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之部分,係因被告 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包含原告未告知被告有違章建築之部分 ,而該違章建築部分之面積非小,除直接影響被告使用外, 更導致被告無法保險,直接導致被告租賃目的無法達成。是 以,原告既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標的,則被告當 得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將系爭廠房交與被 告時,場內簡陋並無任何裝潢或隔間,係被告承租後,由被 告耗資億元裝潢系爭廠房,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締結真意應 包含租地建物之意旨,原告竟以租金欠繳數約為由主張基地 返還,與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有違,觀系爭租約第1.1條,形 式上雖係約定系爭廠房面積共計1,784坪,然實際上除系爭 廠房外,尚包含雨遮面積及三角地面積,足認系爭租約之效 力與一般租賃契約之效力範圍不同,除廠房外尚包括土地之 租賃,故系爭租約既包含租地建屋之意旨,則應受前開規定 拘束,原告即不得據此主張返還系爭廠房;另系爭租約第14 .3條就C1廠區約定無法為廠房登記之原因繁多,尚不足據此 證明原告曾就C1廠區屬違建一事為說明。縱鈞院認為系爭租 約不具有租地建屋之意旨,然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所投入之資 本甚鉅,並不亞於租地建屋,自有類推適用土地法103條之 必要,在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前,原告尚不得收回系爭 租賃標的至明。另縱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解約有理由,被告亦 得就有益費用或損害賠償為依據,主張就被告未系爭廠房支 出之裝潢、設備費用為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而被告僅給 付租金至111年8月份,就111年9月份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協同原告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廠房之用電用戶名稱更改為原告部 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440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迄今未繳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積欠之租金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則系爭 租約於112年3月15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此有起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於被告抗辯兩 造間為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在被告積欠租 金達二年以上前,原告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縱認非租地 建屋,然因被告斥資億元裝潢亦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之必要云云。惟觀系爭租約第1條1.1所載:「甲方(即 原告)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鋼鐵廠房(附 廠房圖面中之C區)及緊鄰00號倉庫(附廠房圖面C1區) (以下簡稱租賃物)租賃予乙方使用(即被告),租賃物 面積共計1,784坪,廠房類型為鋼構結構,使用執照用途 為工廠」、第2條2.2:「甲方同意自110年6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為裝修期,期間內不計算租金,但使用上所須 之各項設施均由乙方自行設置,裝修期間所產生之水費、 電費、本契約約定之費用及相關責任亦均應由乙方全部負 責」(見壢簡卷第17頁)。可知原告之出租標的為鋼構廠 房及倉庫並非出租土地予被告,顯非租地建屋甚明。且依 系爭租約第2條2.2可知,兩造就系爭廠房如何裝修、設置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且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非 得以自己就系爭廠房之裝潢費用甚高為由抗辯有土地法第 103條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搬遷之詞,即屬 無據。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將系爭廠房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乃屬當然。是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稱更改為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滯納金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盡繳納租金 之義務,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至112年3月15日租約終止為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1年12月10日止,總計3,452,400元之租金,該請求租金 之期間均在系爭租約有效之範圍內。另就原告主張之滯納 金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3.1約定「乙方若逾期支付租 金,每逾期一日,則乙方須按月租金總額之5%支付滯納金 。拖欠租金(含相關應給付甲方費用)超過二個月租金總 額,甲方有權收回此租賃物,乙方須按實際使用日交納租 金並承擔違約責任」(見壢簡卷第18頁)。兩造既有就逾 期給付租金為約定,被告即有依上開租約第3條3.1約定, 就積欠租金負給付滯納金5%之義務,則依原告請求被告自 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累計逾期日數總計2 22日,則被告應給付之滯納金為9,580,410元【計算式:8 63,100元×5%×222=9,580,41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452,400元及積欠租金所生之滯納 金9,580,410元,自屬有據。
 2、另就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廠房之C1區 係屬違章建築,導致被告於承租後無法使用違建之C1區, 且因而無法就系爭廠房為火災保險,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 使用狀態之租賃標的,而得就未給付租金部分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云云。惟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 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 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 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出租人應履行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提供及維持義務 ,當係指該租賃物已經符合當事人「共同主觀上認知與 約定」之契約「用益目的」為前提,至於交付後不能達 到承租人主觀上預期之「用益效果」,則不在出租人瑕 疵擔保範圍之內。又上開保持合用義務乃出租人之主要 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倘出 租人已盡此義務,則承租人不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




(2)經查,被告固以系爭廠房C1區為原告違法增建,且使消 防安全設備完全覆蓋於違建內,致使C1區造成公共危險 鉅大,有影響被告經營生產環保紙杯生產線之正常運轉 、相關紙質原材料之存放為由,抗辯原告提供C1區之違 建使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為被告簽約前所不知悉 。然依證人蔡茂盛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們五 、六個人去看現場,廠房內外都看過,當時有提到廠房 部分為增建,有講到增建,因為原來一坪多少錢,但因 為有增建所以兩個價格有調整以後,來做單一決定價格 (總價);當初知道增建範圍,因為有用H型鋼隔開, 一區可以申請工廠執照,一區不行申請;不能申請廠證 是因為通道是後來加蓋廠房;簽約前我跟被告法代有 去看過兩次;前往系爭廠房前知道路上有煙火公司之廣 告,所以可以知道系爭廠房附近有煙火工廠;被告沒有 跟我反應過他承保之保費過高或不能保之問題;原告員 工在場勘時有告知被告C1區當時為通道不是停車場,是 後來增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知被告於 租賃系爭廠房時,即已知C1區為增建違建,且依系爭租 約第14條14.3(一)(見壢簡卷第25至26頁),亦有約 定乙方在租賃同時對租賃廠房圖面中C1區無法申請廠登 已充分知情,則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不符 合債之本旨,已難認有據。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1條所 載之租賃標的物按其約定之鋼構廠房點交被告,即符合 訂立系爭契約時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提供合於系爭 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 ,則被告以原告所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3)再者,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廠房中C1區為違建造成無保險 公司願意承保系爭廠房之火災保險云云。然依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於112年8月25日(112)桃園字第112120003058號函 回覆:「1、本公司目前承保標的物為(建築物):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逢御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2、民國111年1月國聯 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欲投保機器設備即營業裝修, 經風險評估後機器設備及營業裝修由台產尋找泰安、華 南等共3家保險公司共保報價,願意承接保險金額之60% ,其餘40%建議由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另找保險公司 承保。但後續經追蹤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 及營業裝修並未投保本公司」(見本院卷第445頁)。



可知系爭廠房目前係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且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均係原告,而被告所欲承保之標的係其 於系爭廠房所設置之機器設備,且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 協尋泰安、華南等二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被告知機器設 備60%之保險金額,僅須由被告另尋保險公司承保剩餘4 0%之保險金額即可,非如被告所稱無任何保險公司願意 承保系爭廠房之火災保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租賃目 的不達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要不可採。 3、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452,400元 及積欠租金所生之滯納金9,580,410元,總計13,032,8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律師費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11.2約定:「契約一方若有違反本 契情事,致另一方受損害時,應為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 因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一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第25頁)。查本件被告 因積欠租金致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已屬違 約。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應按日給付57,540元 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7條7.2約定:「依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 終止時,甲乙雙方未達承續租協議,乙方應將本租賃物回 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將租賃物交還甲方時,雙方應會同逐一點交、拍照, 並製作點交紀錄,由雙方代表簽署。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本 租賃物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一 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 之損失,乙方絕無異議。」(見壢簡卷第22頁),又系爭 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2年3月15 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於112年3月16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予原告,然系爭廠房迄今仍為被告持續占用,原告自得本 於系爭租約第7條7.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首堪認定 。
 3、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7.2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後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日應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 金,總計57,5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63,100元÷每月30 日×2=5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雖約定原告 得按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為其每月可得之租金 收益28,770元,則原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57,540元,換算每月 違約金高達1,726,2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於系爭房屋終止後繼續占用所獲得之利益,及 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考量整體經濟物價之 變動,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每日28,770 元即每月863,100元為適當。
 4、另原告主張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違約金等語。惟原告係 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即11 2年3月15日為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則111年12月20 日仍屬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 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因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應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3月15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7 7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 騰空返還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28,770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照之被告C1區屬違建,使被告支出高 達81,144,686元之裝潢費用、興建無塵室費用及其他設備 ,原告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與原告本案請 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2.2約定:「甲 方同意自110年6月1日起110年7月31日止為裝修期,期間 內不計算租金,但使用上所須之各項設施均由乙方自行設 置,裝修期間所產生之水費、電費、本契約約定之費用及 相關責任亦均應由乙方全部負責」(見壢簡卷第17頁)可 知,兩造就系爭廠房如何裝修、設置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且 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8.1約定: 「乙方對本租賃物進行任何兂建、改裝或於外牆張貼設置 招牌廣告,須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函外,以方並應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相關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經向有 關機關提出送審通過後始可進行裝修,並依建築法等相關 法規辦理施工監造,以確保公共安全。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租賃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壢簡卷 第17頁)可知,被告如須裝修系爭廠房尚應通知原告同意 並送審相關主管機關通過,始得為之。然依112年8月15日 現場履勘之筆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系爭廠房改建,至今尚未送審」,此有112年8月15日現場履勘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38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之 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又被告改建系爭廠房之行為 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送交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其改建是 否合法已非無疑,尚難認被告之裝潢、改建系爭廠房,有 何增益系爭廠房價值之情形,縱認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亦 與民法第431條承租人請求有益費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之 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生效,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系爭租約,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廠房及緊鄰00號之倉庫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 用戶名稱更改為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8,560元 ,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 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77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