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4號
TYDV,112,重訴,224,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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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李憶晴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周相綾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士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 元,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立本票擔保債權之清償。被告 周士智屆期不清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 定准許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嗣經原告查詢,始發現被告 周士智竟於111年10月7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號00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 式移轉予被告周相綾,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00號土地,於111年10月7 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撤銷。被告周相綾應塗銷不動產並回復登記。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相綾則以:當初是幫周士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作 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渠等就系爭房地是買賣關係,當初是 在代書之建議由於渠等是二親等,稅捐機關會認定是贈與 ,因此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其共幫周士智清償對第 三人之債務800多萬元,已經提出相關之單據證明,渠等 並非無償贈與。當初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其不知道被告 周士智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周士智則以: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周相綾並 非無償贈與,是周相綾幫我清償第三人之借款,積欠原告 之債務是投資款,部分是借貸,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間是無償贈與系爭房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確有為無償行為 ,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 撤銷權行使可言。
 2、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雖於111年5 月13 日以贈與原因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主張渠等是有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周相綾是以代償周士智之債務方式給付價金,當初是 代書建議因稅賦理由而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就被告 周相綾幫被告周士智代償共計8,035,345元部分,業具被 告周相綾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就清償債務部分不爭執 ,然爭執被告周相綾是否有如此之經濟能力,惟周相綾既 然幫被告周士智清償其他債務,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其 取得系爭房地是有償且係相當代價,原告主張渠等是無償 贈與,顯無可採。足見,被告周相綾是有償及相當代價取 得系爭房地。
 3、從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雖為贈與 ,然實質上是買賣,被告周相綾以幫被告周士智代償對第 三人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因此被告等主張 渠等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是買賣關係應屬可採。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是贈與無償行為,故基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周相綾取得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



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 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 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 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 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 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 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 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 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 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 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又受益人、轉得人「知悉撤 銷原因」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 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2、如前述,本院審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買賣關係,被告周 相綾支付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再者,原告直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相綾知悉 被告周士智積欠原告債務,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時,被告周相綾不清楚被告周士智負債之情況。 3、據此,被告2 人於111年5月13日之買賣行為,並於111年10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被告周相綾 尚不知被告周士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自非明知此舉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乙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 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 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 別定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 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 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 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 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



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之 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 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同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再查,被告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文 煊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而被 告周相綾將部分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後,林文煌及永豐銀行 因被告周相綾已經清償債務而塗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詳見 本院卷第87、377頁),周相綾既屬有償取得系爭房地, 並支付前開之金額,則系爭房地設有上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周相綾周士智清償林文煌、永豐銀行之借款,亦屬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 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3、據上,周相綾取得系爭房地為有償取得,且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周相綾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又未舉證其取得對周士智之債權早於111年5月13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前,周相綾周士智 清償對林文煌、永豐銀行之借款,亦屬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亦難謂為詐害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聲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就系爭房地為有償移轉之真意,被告 周相綾並已依約清償被告周士智之銀行及第三人之債務,則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 云,均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 、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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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