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49號
TYDV,112,訴,224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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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宇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波等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本條例第36條第1款
、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
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李宇昇所提出之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16
日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議112年6月份例行性紀錄及維納斯
區之維(管)字第1120702001號公告,該會議乃決議並公告:
「第十九屆主任委員李宇昇先生,於112年6月16日例會,遭
7位委員聯署罷免成立」、「經在場委員投票決議:黃金波
委員為第十九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是否應以黃金波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被訴,然原告維納
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李宇昇
,並非黃金波,縱原告李宇昇敘明已針對上開112年6月16日
之社區管委會決議另案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繫屬於本院中
,惟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原告李宇昇是否即為原告維納斯
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仍存有疑義,況原告李宇昇
未提出自112年6月16日後,業經維納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選任原告李宇昇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推原告
李宇昇主任委員之決議資料,亦未提出原告李宇昇有何符
合大樓規約具有合法法定代理權限之相關資料,爰依上揭規
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暨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宇昇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
決議無效事件,係以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出席委員即被告
黃金波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
婷等人為被告,卻非以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容有疑義,
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補正前述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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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