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12號
TYDV,112,消債更,3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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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禮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權予 本院,又聲請人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經聲請人毀諾在案,又聲請人主 張其係不得已就前置協商方案為毀諾,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當時最大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以總額115萬6,388元,分180 期、利率3%,每月還款7,986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繳 納21萬5,622元後,即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新竹卷第19頁、本院卷第?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所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於110年 間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出生,生活費用高漲,每月除須繳納 協商還款金額外,還有融資公司之還款,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4萬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之還款 金額,因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 ,聲請人第2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另參聲請 人所提出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車輛檢查清點表所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有車貸等其他費用需還款,是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等情,堪屬可 信。審酌聲請人倘每月收入減少,且需負擔其個人支出費用 ,確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 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聲請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 所示,聲請人尚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總額102 萬5,037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負欠和潤公司債務總額為138 萬5,824元、中租公司35萬6,58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76萬7,441元,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 款方案,後毀諾等情,誠如上開所述,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輛100年出廠之LE XIUS汽車,然經聲請人陳報其機車及汽車均分別遭中租和迪 公司、和潤公司拖回,應已無該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解約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1份,要保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為6,934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 10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 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7萬5,277元,平均每月 約為6萬4,606元,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 資所得總計為38萬7,636元。又於111年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 為80萬4,285元。再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依聲請人所 提出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4,255元,是聲請人 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55萬6,176元(3 8萬7,636元+80萬4,285元+36萬4,255元=155萬6,176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55萬6,176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7月、8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7月、8月薪資所得平均為5萬2,622元(10萬5,243 元/2),然聲請人尚領有公司所發三節津貼、年終獎金等其 他收入,是認仍應以111年薪資所得總額之平均6萬7,024元 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較為妥適,是以每月6萬7,024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900元、瓦斯費280元、水費170元、電費425元、電 信費600元,共計1萬6,375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分別為7,000元、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衡諸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375,顯低 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375元為有理由,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6,375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郭育 廷每月領有育兒補助6,000元,是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 172元(19,172-6,000),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分別 為9,586元【19,172/2】、6,586元【13,172/2】,是聲請人 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4,000元,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母親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母親於 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 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 ,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隔約7,000元,為有理由,予 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以3萬4,375元(1萬6,375元+7,000元+4,000元+7,000元=3萬 4,37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6,2 49元(6萬7,024元-3萬4,375元=3萬6,24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35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 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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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