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9號
TYDV,112,消債抗,2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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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光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尚有就其前配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間之債務而為保證之保證債務210萬元,加計 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其餘債務總額225萬5,477元,抗告人債務 總額應已達435萬5,477元。又原審以抗告人居住母親家中未 支出租金為由,認定應就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4,000元,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是抗 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加計1.2倍 後之1萬9,172元為計算,再抗告人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9,586元,故總計抗告人每月支出總額應為2萬8,758元 。再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4萬9,063元扣除抗告人 主張之每月支出費用2萬8,758元,僅餘2萬305元,並非原審 所計算之2萬6,305元。又抗告人亦已陳報近期加班減少,每 月薪資所得僅為3萬4,250元,是以抗告人現每月實際薪資所 得3萬4,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8,758元,僅餘5,49 2元。且抗告人所積欠債務每年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民間債務之約定利率更達16%,如以原審認定之債務225萬5, 477元加以計息,每月光利息部分之金額即達2萬8,193元, 足認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連利息都繳交不起,何論清償完畢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而毋需依靠更生程序清 償,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 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為前配偶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加以保證 之210萬元保證債務,並加計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其餘債務總 額225萬5,477元,抗告人債務總額應已達435萬5,477元,原 審該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依抗告人金融聯合中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其上並無記載抗告 有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復經合庫銀行函覆本院並到庭陳稱 抗告人並未擔任其前配偶之保證人,且抗告人前配偶之借款 債務亦未有逾期未繳納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50 頁),是認抗告人確實未有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原審未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列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亦未將抗告人所稱 該部分之210萬元保證債務納入更生債務中,均無違誤,故 抗告人債務總額仍應為原審所認列之225萬5,477元。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薪資單 (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99-128頁),顯示抗告人名 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且經抗告人自行陳報該輛 機車尚有8,000元之價值(參本院卷第97、137頁),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故以109年11月 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明細、薪資單等資料所示,抗告人於10 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薪資收入總計為120萬7,111元, 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0萬7,111元計 算。另聲請更生後,抗告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羣元科技有限 公司,依抗告人所提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卷第 123至127頁),抗告人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4,208元,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9,276元,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 資所得應以每月3萬9,276元計算。
㈢又抗告人主張原審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4,000元為抗告人每月固定支出,抗告人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僅為7,586元部分,顯已違反消債 條例之規定等語。經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除一般生活花費外,應已包括房租或相當於租金 之替代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雖自陳其居住於母 親家中,然其為居住於母親家,衡情應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替代費用,是認抗告人雖無形式上房屋租金之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為1萬9,172元較為妥適,另抗告人之未成 年子女部分,依抗告人112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示,抗告 人無法取得其未成年子女之存摺相關資料等語(參更生卷第2 5頁),是認抗告人應未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依上開112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172元為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之計算,而抗告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 同分擔,是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部分,應 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 2萬4,758元(計算式:1萬9,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額1萬 5,580元(3萬9,276元-2萬8,758元=1萬518元)可供清償債 務。是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及其財產全部用以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應仍不足以清償抗告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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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