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36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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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鳳嬌(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經查,本件債務人
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
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
,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