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93號
TYDM,112,聲,359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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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112年度執字第139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庭安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 定日期之民國111年4月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 之妥適裁量,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交簡)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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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