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4號
TYDM,112,簡,27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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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硯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3
號、112年度偵字第7900、9057、143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李欣中共同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之犯意,李欣中自民國111年10月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等賭具,再 聘用甲○○負責把風(甲○○自111年11月3日開始工作),邀集 不特定人在上開房屋,利用骰子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彼此骰骰子賭點數大小,並由賭客自行約定每注金 額,點數大者可取得其他賭客押注之金額,如有賭客骰得點 數4組相同即俗稱「鐵支」。李欣中抽取賭注之金額作為抽 頭金牟利,甲○○則自李欣中處取得報酬。嗣於111年11月8日 ,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房屋,並查獲上情(甲○○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邱維新李庭安張政隆劉奕君廖文達於警詢中之 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所為與李欣中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111年11月3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期間內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固於111年10月29日因犯傷害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 (訴卷第116頁),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犯行,為累犯。惟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加重。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投機與僥倖風氣,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與本案犯行時間非久,暨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賭博物品,經被告陳稱均非屬於其所有之 物,爰不於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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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