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160號
TYDM,112,桃簡,216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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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RTEGA JEPAUL CORPUZ(中文名:傑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RTEGA JEPAUL CORPUZ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ORTEGA JEPAUL CORPUZ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蔡宜庭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00元 鈔票1張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 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家庭 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桃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 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500元鈔票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2號
  被   告 ORTEGA JEPAUL CORPUZ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EGA JEPAUL CORPUZ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拾獲蔡宜庭遺失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500元鈔票1張侵占入己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經蔡宜庭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RTEGA JEPAUL CORPUZ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承業已花用殆 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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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