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38號
TYDM,112,桃簡,193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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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本案犯 罪手段、所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付之車資新臺幣575元,為 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0分許,以超商機檯之叫車系統叫車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搭乘陳燦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陳燦 文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嗣 林中川即接續指示陳燦文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同 區大同路路底、同市○○區○○路000號等處,林中川則於同日 下午4時許,佯裝尋人代付車資,下車逃逸未歸,終未付款 ,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下同)575元之載送服務。二、案經陳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燦文之指證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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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