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90號
TYDM,112,桃交簡,229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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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飲用啤 酒」,應予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4住處」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02號
  被   告 游萬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4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 路2段與寶慶路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萬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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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