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089號
TYDM,112,桃交簡,208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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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駛 之交通工具種類、酒後行車時間、距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楊宗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湖 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6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之2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長慶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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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