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秘聲字,112年度,7號
TYDM,112,智秘聲,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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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第7號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張育群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阮憲熙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
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群、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阮憲熙、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296、298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附件3硬碟(內含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E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ATA 2T〉副本,及被告張育群個人持有之「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副本)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訴訟(含改分前案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育群、被告阮憲熙(下亦合 稱被告2人或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 度智重訴第6號、第7號審理中,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就 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96、298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附件3 硬碟」(內含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8、備註E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ATA 2T〉副本,及被告張 育群個人持有之「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 雲端儲存空間」副本)所示證據資料,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等語(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張育群選任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 律師擔任辯護人,被告阮憲熙選任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 擔任辯護人(下亦合稱各選任辯護人或辯護人)。則被告2 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併程序,致各該 卷證有相互引用、參照及攻防使用之可能,爰就本件聲請客 體範圍併為裁定,並拘束上開相對人。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 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新法於1 12年8月30日施行,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故本案應 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 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審理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 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0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意見,認「 附件3硬碟」涉及告訴人就電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 組中央控制處理器第三代相關技術、製程、程式、設計及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屬於告訴人營業秘密, 而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 6號〈下稱智重訴6〉卷二第362頁)。而被告張育群及其辯護人 抗辯:被告不知悉「附件3硬碟」內容,無法判斷哪些檔案 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被告阮憲熙及其辯護人抗 辯:「附件3硬碟」內的198個檔案,依阮憲熙的專業判斷, 一定有一大部分是業界標準內容,阮憲熙將來如果做相同專 業工作時,可能會因此受到營業秘密法規定所限制,恐影響



其工作等語(智重訴6卷三第43頁)。惟本院衡酌秘密保持命 令,對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又秘密 保持命令有特定客體範圍,縱依阮憲熙之推測「附件3硬碟 」大多為業界標準內容,既為業界常見規範內容,阮憲熙將 來之工作機會或表現,顯然不取決於透露「附件3硬碟」內 容,是其所稱即難認有據。又被告2人對秘密保持命令是否 將對其訴訟、其他權利或法益造成其他不合理之限制,亦未 具提出相當事證或理由釋明,無從逕採。
 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附件3硬碟」涉及告訴人就電 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組中央控制處理器第三代相關 技術、製程、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重要資訊,並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及商業價值,兼衡被告2人 之訴訟權、告訴人營業秘密保護等權益,認「附件3硬碟」 之證據資料相當可能成為被告2人防禦所需,就該等資訊應 有獲知之必要,且無從僅憑記憶(單純閱覽)、抄錄(手寫 )實現必要之訴訟權及輔助辯護行為,而秘密保持命令亦有 刑罰規定避免洩漏,可予衡平。是聲請人就「附件3硬碟」 所示證據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就「附件3硬碟」(內含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 9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E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 ATA 2T〉副本,及被告張育群個人持有之「m99020000000il. 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副本)所示證據資料 ,對相對人張育群、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 、阮憲熙、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並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訴訟 (含改分前案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祕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但得聲請撤銷(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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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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