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76號
TYDM,112,易,37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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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惠如前與其前夫黃奕豪(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增昇有限公司(下稱增昇公司 )及宜增有限公司(下稱宜增公司),並負責處理上開2公 司之款項收付業務。嗣增昇公司因故積欠許志逢借款,而羅 惠如明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於110年8 月11日已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萬6,382元給付予宜增公 司,宜增公司對於威秀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意圖使增 昇公司獲得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向許志逢佯稱:威秀公司 尚積欠宜增公司貨款78萬6,382元未給付,願將該債權轉讓 與許志逢,以作為增昇公司部分借款之清償云云,致許志逢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在宜增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 辦公室,與羅惠如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經許志逢通知威 秀公司債權讓與之事,經威秀公司表示宜增公司對威秀公司 已無債權,始未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許志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許志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6至14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許志遠110年12月17日存證



信函、威秀公司110年2月27日存證信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威秀公司110年7月6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9、11、17、25、8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告訴人通知威秀公司債 權讓與之事,始知宜增公司對威秀公司並無債權,難認增昇 公司原所負債務已然清償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然既、未遂僅屬 行為態樣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 詐欺得利罪之實行,惟尚未達成目的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圖免除所經營公司之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善意而轉讓不 存在的債權,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現已離婚 並從事冷凍產品出貨工作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增昇公司並 未獲得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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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