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71號
TYDM,112,易,117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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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
第1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銘村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銘村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社區住戶,告訴人沈博文為該社區之保全,被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4時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旁,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暈眩、頭部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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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