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36號
TYDM,112,審金簡,43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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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26號、第6767號、第7903號、第7904號、第7905號、
第8053號、第8347號、第83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
6988號、第17022號、第17241號、第26959號、第34554號、第32
381號、第32589號、第467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九、十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犯罪事實欄一就李 莉亭、賴冠丞李稼紳、賴姵如洪觀琳、張楷苓、陳盈 任、林于聖黃怡瑄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李品葳官美君曾雅祺、蘇韋廷、劉湘鈴、 查羽庭、段玉晏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後,補 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118年8月13日15時54分」,更正為「118年8月13日17時54 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萬元」,更正為「⑴111年8 月13日14時2分匯款5萬元」。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7分」,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⒋附件三證據欄㈠、㈢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 「邱瑜芳」,均更正為「邱瑜芬」。
  ⒌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⑵111年8月13日15時4 5分匯款1萬元」,更正為「⑴111年8月13日18時58分匯款9 萬元、⑵111年8月13日19時13分匯款1萬元」。  ⒍附件六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7萬5,001元」,更正為「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7萬5,000元」。(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57925號函暨檢附之陳曦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張楷苓、告訴人林于聖、被害人 李品葳、告訴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 人釧有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被害人蘇韋廷等分 別以附件九、十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60號、第131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92之1至192之2頁、第265至268頁),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苓、告訴人林于聖、被害人李品葳 、告訴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 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被害人蘇韋廷分別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九、十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受有 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 盈任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欄所示「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⑶111年 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陳曦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下稱「陳盈任111年8月20 日匯款5萬元部分」、「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4萬元部 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陳盈任於警詢中陳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看到詐騙廣告後,因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13日起至 111年8月16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僅於111年8月13日匯款至「陳曦中國信託帳戶」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第19-21頁),且經本 院函調「陳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自 111年8月13日23時14分許之後即無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157925號函暨檢附之陳曦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8-106頁),顯見「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部 分」、「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4萬元部分」均未匯入 本案「陳曦中國信託帳戶」甚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即告訴人陳盈任遭詐騙後111年8月13日13時 5分匯款1萬元至「陳曦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及裁判上一 罪(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莉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冠丞李稼 坤、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亭、賴冠丞李稼坤、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被害人張楷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亭提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BRK-線上客服」、「境外金融中心-統管」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賴冠丞提供之暱稱「Jerry」、「高逸欣」、「Ting Yo」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群組「葶葶+丞丞 花蓮遊」、與「FTC-線上諮詢窗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TC」網站業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李稼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6 告訴人賴姵如提供之與暱稱「許雯惠」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協理雯雯」、「儲存區」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7 告訴人洪觀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暱稱「林伯倫」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伯倫」之探探個人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佐證上開事實。 8 被害人張楷苓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暱稱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9 被害人陳盈任提供與暱稱「汪財做工-dog」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汪才打工」、「Linda總指導」、「黑寡婦 團隊領導」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0 告訴人林于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暱稱「敬承」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敬承」個人頁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李莉亭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3時41分匯款3萬元 2 賴冠丞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5時54分匯款10萬元 3 李稼坤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21時4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22時1分匯款1萬2,000元 4 賴姵如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4時3分匯款1萬元 5 洪觀琳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9時7分匯款1萬元 6 張楷苓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25分匯款1萬5,000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8分匯款3萬元 ⑶111年8月13日17時35分匯款5,000元 7 陳盈任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5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 8 林于聖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5時44分匯款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曦前因同一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年度112偵字第5126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怡瑄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曦)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釧雲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瑜芳、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 被害人李品葳官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邱瑜芳與「U幣商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存摺封面 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釧雲麗與「Sam-林衫姆」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紹慈與「Xuan」、「【協理雯雯」之LINE聊天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何慧雅與「Xuan」、「【協理雯雯」、「【亞洲領 域金融執行長】Vie」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陳依林與「Yu Shan」之FACEBOOK MESSNEGER聊天紀錄 截圖、與「Berry」、「【協理雯雯」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FACEBOOK截圖、「Berry」、「【協理雯雯」、「【 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Vie」之 LINE個人頁面截圖、中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害人李品葳與「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曾小 誠【協理雯雯」、「投資老師_陳彥甫 Yan Fu Chen」之L INE聊天紀錄截圖、「曾小誠【協理雯雯」、「投資老師_ 陳彥甫 Yan Fu Chen」之 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 圖。
㈨被害人官美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 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112年度偵字 第79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8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均 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 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邱瑜芳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45分匯款1萬元 2 釧雲麗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7時46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7時47分匯款5萬元 3 李紹慈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3時5分匯款5萬元 4 何慧雅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20時20分匯款5萬元 5 陳依琳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22分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8時20分匯款10萬元 6 李品葳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20時53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 7 官美君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45分匯款1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佑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曾 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曾雅祺於警詢時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
(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 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112年度偵字 第79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8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均 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 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告訴人曾雅祺 告訴人曾雅祺於111年7月7日20時16分許,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哲愷」、「黃睿山」,該2人向告訴人佯稱:儲值GRA Finance之投資網站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8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54號
  被   告 陳 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3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韋廷佯稱:儲值STARLUX GROUP虛 擬貨幣網站可賺取獲利等語,致蘇韋廷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3日18時59分、19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至陳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蘇韋廷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蘇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陳曦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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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