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醫簡字,112年度,3號
TYDM,112,審醫簡,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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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醫訴字第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克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製作、裝 設假牙、磨、修假牙、拔牙、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補充更 正為「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咬模、鑲牙、安裝假牙、真牙打磨 、真牙拔除、麻醉注射、根管塗藥等醫療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 8行之「小針(根管塗藥用)10盒、牙科雙頭器械29支、鑷子 6支、拔牙鉗7支、齒科用陣痛消毒劑(lot19010)1瓶、齒 科用陣痛消毒劑(lot141105)1瓶、SALIVA EJECTOR(咬唾 液管)6盒、康齒速11盒、牙科診療台1檯、安離痛1盒、溫 特臨黴素膠囊1盒、泰得胃錠1盒、熱力士德新-艾注射劑2盒 、麻醉注射劑1盒麻醉針頭1盒等物」均更正為「小針(根管 塗藥用)10支、牙科雙頭器械29支、鉗子6支、拔牙鉗7支、 齒科用鎮痛消毒劑(lot19010)已拆封1瓶、齒科用根管消 毒劑(lot141105)已拆封1瓶、SALIVA EJECTOR(咬唾液管 )未拆封6包、已拆封1包、康齒速已拆封11盒、散裝2袋、 牙科診療台1檯、安離痛已拆封1罐、溫特臨黴素膠囊已拆封 1罐、泰得胃錠已拆封1罐、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未拆封2罐 、已拆封1罐(35安瓶)、麻醉注射針具未拆封1支、麻醉針 頭未拆封1盒、已拆封1盒(90支)、已使用過之熱力士得新 -艾注射劑空瓶2罐等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



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被告熊克衡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雖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係刪除但 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修正內容並不影響被告之論罪 科刑,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 28條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本案執行醫療業務 期間(即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數度替不特 定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具醫師資格,竟任意對不特定病患進行醫療行 為,其所為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誠屬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 之長短;並考量其自陳母親已經90幾歲、家中只有其兒子在 賺錢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26號卷〈 下簡稱他字卷〉第1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詳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僅於 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頁碼中表彰的病患,伊才有收 到錢,其他都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詳本院112年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54至55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不實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為新臺幣24萬7,000元(詳如 附表二),該些款項既未扣案,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牙醫診所病歷表 1份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26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95至101頁 2 口鏡 6支 3 鑷子 7支 4 小針(根管塗藥用) 10支 5 牙科雙頭器械 29支 6 鉗子 6支 7 拔牙鉗 7支 8 齒科用鎮痛消毒劑(lot19010) 已拆封1瓶 9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lot141105) 已拆封1瓶 10 SALIVA EJECTOR(咬唾液管) 未拆封6包 已拆封1包 11 康齒速 已拆封11盒 散裝2袋 12 牙科診療台 1檯 13 安離痛 已拆封1罐 14 溫特臨黴素膠囊 已拆封1罐 15 泰得胃錠 已拆封1罐 16 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 未拆封2罐 已拆封1罐(35安瓶) 17 麻醉注射針具 未拆封1支 18 麻醉針頭 未拆封1盒 已拆封1盒(90支) 19 已使用過之熱利士得新-艾注射空瓶 2罐 附表二:已收款之病患、金額




編號 病患姓名 收取日期 收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康俊男 111年9月21日 8,000元 他字卷第17頁 2 黃渲淋 111年10月4日 30,000元 他字卷第19頁 3 廖廷貴 111年10月3日 3,000元 他字卷第23頁 4 廖運結 111年6月5日 8,000元 他字卷第25頁 5 謝友直 111年9月21日 10,000元 他字卷第31頁 6 林弘偉 111年8月3日 10,000元 他字卷第33頁 7 楊沛涵 111年7月20日 2,000元 他字卷第43頁 8 鄭阿蜜 111年4月28日 20,000元 他字卷第55頁 111年5月19日 20,000元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9 王秀珠 預入 5,000元 他字卷第57頁 111年5月17日 5,000元 10 張步英 111年4月14日 11,000元 他字卷第63頁 11 蔡孟宸 111年4月29日 5,000元 他字卷第65頁 12 游吳菜 111年3月9日 10,000元 他字卷第69頁 111年3月12日 5,000元 111年6月17日 35,000元 13 傅雪慧 111年7月29日 20,000元 他字卷第71頁 14 李易原 111年2月23日 10,000元 他字卷第75頁 111年3月7日 5,000元 111年4月7日 5,000元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15 鄭榮昌 預收 5,000元 他字卷第77頁 合計 24萬7,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熊克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克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派員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 安齒模所」,從事齒模、安裝假牙等事務,其明知自身並無 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病患進行磨、修假牙,包括齒 模製作後為病人進行咬模、試模、安裝、拔牙、塗抹消炎等 醫療行為,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在上開處所內,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製作、裝設假牙、磨、修 假牙、拔牙、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接獲檢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上開齒模所 稽查,當場扣得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口鏡6支、鑷子7支、 小針(根管塗藥用)10盒、牙科雙頭器械29支、鑷子6支、拔 牙鉗7支、齒科用陣痛消毒劑(lot19010)1瓶、齒科用陣痛 消毒劑(lot141105)1瓶、SALIVA EJECTOR(咬唾液管)6 盒、康齒速11盒、牙科診療台1檯、安離痛1盒、溫特臨黴素 膠囊1盒、泰得胃錠1盒、熱力士德新-艾注射劑2盒、麻醉注 射劑1盒麻醉針頭1盒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克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堯 平、謝錦堃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扣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 、口鏡6支、鑷子7支、小針(根管塗藥用)10盒、牙科雙頭 器械29支、鑷子6支、拔牙鉗7支、齒科用陣痛消毒劑(lot1 9010)1瓶、齒科用陣痛消毒劑(lot141105)1瓶、SALIVA EJECTOR(咬唾液管)6盒、康齒速11盒、牙科診療台1檯、 安離痛1盒、溫特臨黴素膠囊1盒、泰得胃錠1盒、熱力士德 新-艾注射劑2盒、麻醉注射劑1盒麻醉針頭1盒等物可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



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被告多次為病患為醫療 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 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本案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至扣案如上開器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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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