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04號
TYDM,112,審訴,9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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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1項、第5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 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引誘使丙 、B女、丁 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被告已 著手於引誘使丙 、B女、丁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惟 因丙 、B女、丁 均未答應而未與被告為性交易,致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丙 、B女、丁 均為未成年人,對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使丙 、B女、丁 為有對 價之性交,對渠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 易扭曲未成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 用以傳送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文字訊息之手機(含 配用之門號SIM卡)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其專供本案犯 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 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6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假名 「陳正聰創立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中之帳戶,在臉 書上以「陳正聰」認識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AD000-Z00000000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D000-Z000000000(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明知其等為未成年之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傳送附表所示之 訊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嗣因丙 、B女、丁 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原本使用之本人臉書帳戶外,創設「陳正聰」之帳戶,用以認識丙 、B女、丁 ,並向其等傳送如附表之訊息。 2 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傳送訊息引誘其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3 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傳送訊息引誘其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4 被告與丙 、B女、丁 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明知丙 、B女、丁 為未成年人,仍向其等傳送訊息,以金錢為誘因,引誘其等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未排除行為人引誘兒童 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且觀之同法第31條之規定,與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另設有處罰規定,足認倘真 發生性交結果係是否猶觸犯同法第31條及刑法第227條所處 罰者之問題,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行為不以引誘行為後實際上發生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果為 必要。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而被告向丙 、 B女、丁 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嫌部分,依前所述,法條適用上容 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訊息內容 1 丙 109年4月5日至 109年6月7日 你幾年級、能問你身材ㄇ、想知道你cup、你有看過那種片ㄇ、愛情動作、買可樂的(即做愛英文的諧音)、你有cㄇ、國一應該不大、想跟你做一次、想約你、1次5000 2 B女 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21日 能跟你約會ㄇ、能跟你做ㄇ、5000、你幾歲、身材呢、cup、8000、做一次就好 3 丁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31日 能約ㄇ6000、想約你一次6000、1小、可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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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