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93號
TYDM,112,審簡,109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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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雄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
2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7行至第3行 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部分,及第2頁所載「謝惠伈明知張智 雄委託出售之中耕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竟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臉書「中古農 機具交換買賣」社團內販售。」部分應予刪除(謝惠伈部分 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榮、張智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張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㈡又本案被告陳國榮收受本案贓物時,犯罪即成立,縱然被告 張智雄嗣後故買本案贓物,然無從認定於被告陳國榮收受贓 物時,被告張智雄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當無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再者對於持有贓物之人,本應按持有之原因而論 以收受、故買贓物等罪,至於持有贓物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變價、委託銷贓等行為時,基於不罰之後 行為法理,在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本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自無與嗣後故 買贓物之人,對於嗣後之故買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之可能,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認定被告陳國榮對於故買本案贓物部 分,有與被告張智雄有任何犯意聯絡;被告陳國榮、張智雄 就媒介贓物部分,有與被告謝惠伈有任何犯意聯絡,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國榮、被告張智雄於上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查被告陳國榮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合於 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提出被告陳國榮之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陳國榮之累犯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 出上開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陳 國榮該當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犯行 罪質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審酌被告陳國榮、張智雄明知或可預見失竊之中耕機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予以收受、故買,提供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告訴人楊子 慶追索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國榮、張 智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本案失竊中耕機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中耕機1 台,雖為被告陳國榮、張智雄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陳國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惠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謝惠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3、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155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陳國榮明知日農650N型號中耕機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0號,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耕機1台,嗣陳國榮並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向張智雄兜售,詎張智雄知悉本 案物品應係透過非法方式取得之贓物,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上開中耕機,嗣張智 雄於同日委託謝惠伈販售,謝惠伈明知張智雄委託出售之中 耕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 9年7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臉書「中古農機具交換買賣」 社團內販售。後楊子慶於109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發現謝惠 伈所販賣者為其遭竊之中耕機,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 扣得楊子慶遭竊之中耕機1台,以及開溝器1組、園藝剪1支 、種蔥工具1支、三用電表1個、變壓器1個(下合稱本案物 品,業已交由楊子慶認領保管),並循線查獲謝惠伈、張智 雄、陳國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榮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榮有於上揭時、地向其兜售日農650N型號中耕機,以及委託被告謝惠伈販售之事實。 3 被告謝惠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接受被告張智雄委託於臉書「中古農機具交換買賣」社團內販售日農650N型號中耕機,以及向告訴人謊稱中耕機來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物品於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618巷內之貨櫃屋遭竊盜,以及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8時許在臉書「中古農機具交換買賣」社團內發現販售遭竊日農650N型號中耕機1台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0號房屋外發現並扣得日農650N型號中耕機1台、開溝器1組、園藝剪1支、種蔥工具1支、三用電表1個、變壓器1個,而上開物品業已交由告訴人認領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張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謝惠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被告陳國榮、張智雄、謝惠伈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國榮謝惠伈2人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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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