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5號
TYDM,111,訴,67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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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撝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翰高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
6號、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坤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吳灝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李翰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鍾坤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17日某時許,在吳國添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 桃園市蘆竹區龍億農機行(詳細地址詳卷)旁所停放之貨車 上,竊取龍億農機行小門之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二、鍾坤撝吳灝笙及李翰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未得吳國添同意,由鍾



坤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並持前揭 所竊取之鑰匙開啟龍億農機行小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部分,未據吳國添提出告訴),率吳灝笙、李翰高及不知情 之李宗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辦公室內, 趁吳國添在內休息之際,以人數優勢控制吳國添,要求吳國 添不准動,致吳國添不能抗拒,鍾坤撝隨即向吳國添索取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並開始搜刮吳國添之皮夾、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辦公室抽屜之存簿、支票簿、公司大小章, 吳灝笙則持辦公室內之剪刀,抵住吳國添之脖子,要求吳國 添給錢,李翰高亦站在辦公室門口持續向吳國添施壓給錢。 隨後鍾坤撝要求吳國添簽立支票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吳國添 不願意,鍾坤撝即持原先攜帶之不明刀械,刺入吳國添之左 大腿。而後鍾坤撝吳灝笙、李翰高即帶走吳國添所有之皮 夾(含現金1,000元)、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小章、 行動電話1支、電鑽3組、螺絲組1組得手後離去,吳國添始 恢復自由,並因此受有左頸部擦傷、左側膝蓋上方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鍾坤撝吳灝笙及李翰高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 國添撤回告訴)。嗣鍾坤撝吳灝笙即依李翰高之指示,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永吉專 業彎管行(詳細地址詳卷),將電鑽3組、螺絲組1組以1萬 元變賣之,再由鍾坤撝將其中2,000元分給李翰高。三、案經吳國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388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坤撝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坤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85、553、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國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990卷第11至14、139 至143、151至153頁;111偵2916卷第153、154、157至159頁 ;本院卷第510至519頁),而同案被告吳灝笙、李翰高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行為(參 後述),且有證人即被告李翰高胞兄李宗選、證人即永吉



業彎管行負責人陳臻慧之證述可參(111偵2916卷第193、19 4頁;111偵2917卷第211、212頁)。此外,並有電鑽3組、 螺絲組1組及查獲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李翰高犯案時所穿著 衣物等扣案可證,及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歷 史軌跡追蹤、刑案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案發前路 線圖、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宗選 之不起訴處分書、吳國添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110他8990 卷第19、41至47、51至57、61至71、127至137頁;111偵291 6卷第93、95、163、165、171、179至189、205至209、215 至221、227至253、257至260、263至269、407至409頁;111 偵2916卷第83頁)附卷可稽,以上足認被告鍾坤撝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灝笙、李翰高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對於前揭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且對於所涉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均表 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54、155、157、554、557頁),然矢 口否認所為該當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鍾坤撝吳國添欠 他40萬元,並說是吳國添積欠承租土地的欠款,我們確認過 鍾坤撝家有土地承租吳國添,始相信鍾坤撝說詞而協助其討 債,我們事後都無取得報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吳灝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吳灝笙在現場一 開始即要求吳國添要償還40萬元債務,顯見其主觀係幫助朋 友討債之意,且其並未搜刮吳國添之財物而帶走,事後亦未 索取任何款項,故無強盜之不法意圖等語;另被告李翰高之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李翰高在場僅要求吳國添還錢 ,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與鍾坤撝間無行為分擔或 犯意聯絡,並無共同加重強盜犯行等語。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吳灝笙、李翰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同案被告鍾坤撝亦就前揭 犯罪事實二均坦認無訛,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添之指述、 前述事證及扣案證物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強盜罪之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 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 ,亦即依行為人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情狀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至於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本案被告3人(加 計不知情之李宗選,實為4人場)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



居住之農機行,趁告訴人1人在內休息之際,利用人多優勢 ,要求告訴人不准動,隨即向告訴人索討40萬元及搜刮財物 ,可認告訴人深夜面臨突發狀況,孤身1人難以求援,害怕 遭受傷害,遂不敢反抗,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 為抗拒,僅能任由搜刮財物,而達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復觀之告訴人於過程中因不願交付財物,即遭被告吳灝笙持 剪刀抵住並劃傷脖子、被告鍾坤撝持刀械刺入左大腿等強暴 情形,且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離去後亦無力追捕,僅能報警處 理等客觀事實,益證其確已不能保持其自己財物之現實支配 ,自屬強盜無疑。
 ⒊次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鍾坤撝債務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確定 沒有積欠鍾坤撝40萬元債務未償還、我沒有欠鍾坤撝錢,他 說我跟他借錢,我說看到鬼,不可能、鍾坤撝說我有欠他錢 ,要我還錢,但我沒有跟鍾坤撝借錢等語一致(見111偵291 6卷第158、159頁;見110他8990卷第152頁;見本院卷第510 至514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否認有積欠 被告鍾坤撝債務一節,且被告鍾坤撝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告訴人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亦足 認被告鍾坤撝認為與告訴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嗣被告鍾 坤撝於本院審理作證改稱案發時係因薪水問題向吳國添索討 債務一節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 案發時既未積欠被告鍾坤撝40萬元債務,被告3人卻假藉告 訴人仍積欠鍾坤撝40萬元債務之名義,以前述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還債,並搜刮財物等行為,足認被告3人主觀 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吳灝笙、李翰高雖辯稱同案被告鍾坤有說是告訴人積欠 承租土地的欠款,渠等有確認過鍾坤撝家有土地承租告訴人 ,始相信鍾坤撝說詞而協助其討債,事後渠等都無取得報酬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茲查: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在18、19 歲時有在告訴人的農機行工作差不多半年,沒有領到薪水大 約2、30萬元,當天因薪水問題且我也缺錢,我就到農機行 請告訴人把薪水的錢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7至503頁) ,然被告鍾坤撝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 到與告訴人之間存有10多年前受僱半年期間所生薪資糾紛乙 事,反而是於警詢、偵查均供承:我找告訴人拿回3年前「 借」他的40萬元,我當初「借」他錢都沒有簽本票或借據,



我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一致(見111偵2916卷第21、23、292 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作證改稱係因薪資問題向告訴 人索取債務云云,已難採信。參以同案被告吳灝笙於警詢供 承:鍾坤撝於案發前即110年12月22日有和我說有人欠他40 萬元,他想要去要回他「借」出去的錢等語(見111偵2916 卷第5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鍾坤撝說我跟他「借」錢,但我說看到鬼,不可能,我沒 有跟你「借」錢等語(見110他8990卷第152頁;本院卷第51 4、515頁),在在顯示被告鍾坤撝於案發當時應係對吳國添 宣稱對其有借款債權40萬元,並欲索討返還之意甚明,則其 於本院審理始證稱案發時係索討薪資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 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承上,被告鍾坤撝於案發當時係 對告訴人假借索討40萬元債務而實行搜刮財物之強盜行為乙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吳灝笙、李翰高於本院審理始供稱: 鍾坤撝有說是告訴人積欠承租土地的欠款,渠等確認鍾坤撝 家有土地承租告訴人之說詞,即難謂可採。再觀諸被告吳灝 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鍾坤撝要找我們一起去討 債,但事實上鍾坤撝與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糾紛我不清楚, 我沒有看過鍾坤撝拿出借據、借條等證據證明等語(見111 偵2916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李翰高於偵查供 稱:鍾坤撝只有口頭說告訴人有欠他債務,我有問他說為何 沒有借條等語(見111偵2917卷第218頁),則揆諸前揭之說 明,被告吳灝笙、李翰高於前往催討借款債務時尚難認存有 客觀上鍾坤撝對告訴人存有借款債權關係之合理依據,自無 從僅以渠等主觀上片面認為同案被告鍾坤撝對於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又不論被告3人有無朋分強盜取得之財物,亦無礙被告3人對 本案強盜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吳灝笙、李翰 高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⒌被告李翰高另否認與同案被告鍾坤撝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⑴經查,被告李翰高不爭執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 已如前述,另觀之被告李翰高於偵查供承:鍾坤撝大概案發 前一天即12月22日晚上9時到我戶籍地講說農機行老闆欠他4



0萬元債務,拜託我與我哥李宗選載他與吳灝笙一同去討債 ,我們大概討論半小時,過去農機行要1個小時,鍾坤撝知 道我沒有錢,有說如果要到這40萬元債務,他會分給我5萬 元。我進去農機行後,我詢問老闆有無積欠鍾坤撝40萬元債 務,後來我看到老闆被刺傷,我心裡沒想那麼多,我只想著 我的5萬元事情,沒想到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最後離開前我 有看到吳灝笙有拿2個工具箱,我們4人回到我八德住處。後 來鍾坤撝吳灝笙要拿工具箱去變賣,我介紹他們去永吉專 業彎管,他們2人並說賣掉能分我錢等語(見111偵2917卷第 218至221頁),亦徵被告李翰高自始主觀上即有與同案被告 鍾坤撝吳灝笙對於告訴人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先謀議為必要, 於案發現場對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承 如前述,可知被告3人事前謀畫後同時出發及抵達案發現場 ,迄至搜刮財物完畢同時離開為止,被告李翰高始終在場, 足使告訴人因在場人數較多,害怕遭受傷害而不敢反抗,且 於過程中被告李翰高站立於辦公室門口持續向告訴人施壓給 錢等參與行為,並使同案被告鍾坤撝吳灝笙得以遂行搜刮 財物,雖同案被告鍾坤撝持刀械刺入告訴人左大腿,另同案 被告吳灝笙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等強暴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然其當下並未制止、提供救護或逕行先行離去,爾 後仍提供銷贓地點供同案被告銷贓變得款項等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李翰高參與本案強盜之事前謀議並約定分贓,且於過 程中與同案被告間利用彼此行為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復 於事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參後述),縱被告李翰高未實際 分擔實施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同案被 告鍾坤撝吳灝笙共負加重強盜之罪責,是被告李翰高上開 所辯,自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坤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被 告3人強盜之農機行可供告訴人休息、住宿之用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1偵2916卷第375頁),堪認 該農機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強盜罪。且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基於向告訴人強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先以人數優勢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同時索討財物,過程中由被告吳灝笙 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脅迫、被告李翰高站立門口向告訴人 施壓給錢、被告鍾坤撝則持刀械刺入告訴人左大腿,後因被 告3人自行離去,告訴人始恢復自由。是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整體之加重強盜犯行,不另論妨 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3人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強盜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皮夾等物,侵害同一人法益,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鍾坤撝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鍾坤撝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吳灝笙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判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 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6 日入監,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加重強盜罪,均累犯,然審酌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 取,其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鍾坤撝邀同催討 債務而一同前往,於過程中,被告李翰高僅站立門口向告訴 人施壓給錢,另被告吳灝笙雖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僅造 成左頸部輕微之擦傷(見110他8990卷第65頁照片),本院 審酌其等2人居於次要地位,並未對告訴人使用兇殘之暴力



手段,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屬重大,且事後均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達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 4頁),認其等2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鍾坤撝部分,考量其與告訴人本為舊識 ,竟因需錢孔急,邀同同案被告2人加入並策劃本案強盜犯 行,居於主謀地位,且於強盜財物過程持刀械刺入告訴人左 大腿,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等情,其所為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鍾坤撝為籌措另案刑事案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 ,需錢孔急,竟籌畫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被告吳灝笙、李 翰高則為賺取不法金錢,而與被告鍾坤撝共同以犯罪事實二 所示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鍾坤撝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吳 灝笙、李翰高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又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3人參與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 害、其等所獲不法利益、前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59、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鍾坤撝持以犯案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且其供稱犯後已丟 棄於農機行附近水溝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6、295頁)  ,復查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堪認刀械仍存在;另  被告吳灝笙持以犯案之剪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之電鑽3組、螺絲組1組,業經警方尋回,並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1偵2916 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含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 小章,固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坤撝供稱:前 開物品均已丟棄於農機行附近水溝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 7、28、293頁),復考量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 卡片失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坤撝



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見111偵2916卷第63、89、220、 283頁),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強盜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被告鍾坤撝實行本案強盜犯行,取得告訴人皮夾內現金1,000 元並已花用完畢;另被告等人事後變賣電鑽3組、螺絲組1組 取得1萬元,其中被告李翰高分得2,000元,餘款8,000元由 被告鍾坤撝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鍾坤撝吳灝笙供述明確( 見111偵2916卷第27、62、284、287、294、297頁;本院卷 第386頁),故該9,000元(1,000現金、8,000元變賣所得) 應為被告鍾坤撝、2,000元為被告李翰高之犯罪所得甚明, 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所犯強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李翰高犯案所著衣物,其沒收與追徵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另以被告鍾坤撝吳灝笙、李翰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前述時間、地點,由被告吳灝笙持辦公室內之剪刀, 抵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被告鍾坤撝持不明刀械刺入告訴人之 左大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頸部擦傷、左側膝蓋上方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而上開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1頁),然檢 察官認上開傷害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 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紅色外套1件 李翰高 否 2 黑色褲子1件 李翰高 否 3 橘色鞋子1雙 李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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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