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1號
TYDM,109,訴,108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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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柏凱明知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園港門市(下稱統一大園港 門市),將警方放置在該店內ATM上方之「警員出入登記簿 」取走(所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而於同日晚上攜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表示其在路邊拾 獲前開「警員出入登記簿」,並將之交予大竹派出所員警處 理。詎其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信件主旨為「警方任意丟棄警用裝 備2」、內容為「陳情人於108年7月30日拾得(誤寫為「的 」)警用相關裝備,火速送交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即說 明會加強教育訓練,何以會再次丟棄警用物品,請惠予(誤 寫為「於」)說明原因,許紙本公文函復(誤寫為「覆」) 」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誣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下稱潮音派出 所)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至10時之值勤警員吳恭慶任意 丟棄警用裝備。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下稱市警局 督察室)查明詳情認吳恭慶並無不當之處後,建請免究行政 責任,吳恭慶始未因此受懲戒處分。
二、黃柏凱另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國航門市(下稱統一國航門市),取走大園分局大園 派出所置於該店內ATM上方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 」,得手後加以隱匿,並向大園分局勤務中心稱其拾獲上開 文書。嗣員警張稚堅調閱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 文書係遭黃柏凱取走,乃由員警黃有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柏凱,並向黃柏凱言明該文書係民防 義警巡簽本,要黃柏凱將之放回原處,卻遭黃柏凱拒絕。三、黃柏凱又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 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大園蓮園店(下稱全家大園蓮園店),取走潮音派出所置 於該店內ATM上方之「巡邏簽到簿」,得手後加以隱匿,且 向大園分局勤務中心稱其拾獲上開文書。嗣員警王志嘉於同 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柏凱,要求黃柏凱歸 還前開文書未果,並調閱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吳恭慶訴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柏凱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在統一大園港門 市ATM上係取走「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而非「警員出入 登記簿」,其以真實姓名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警政署長,意 在陳情何以「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會遭丟棄或遺失在該處 ,其無誣告之意,且其所為之申告本不會被實質受理,員警 無受懲戒處分之可能;又其認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文書,係 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該處,方會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 地將之取走,其無隱匿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誣告部分: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報 告或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 ,均所不問。又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應 受懲戒之事由,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




2、經查:⑴被告係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將警方放在 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之簿冊取走一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恭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證,而被告於同日晚上將前開簿冊攜至大竹派出所交予該 所員警一事,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又被告將 該簿冊交至大竹派出所時,拒絕陳述係於何時、地拾得, 僅表示係在路邊拾得該簿冊,經大竹派出所查證係潮音派 出所之警員出入登記簿,並通知該所派人取回乙節,有證 人吳恭慶於108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同年7月31日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大園分局 訪談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133、136、157、131頁)。 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交至大竹派出所之簿冊,係 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取走 之潮音派出所警員出入登記簿,並非被告在路邊所拾得。 ⑵又前開警員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至超商ATM此等金融處所巡 邏,供員警落實巡邏及便於追蹤督考所設之文書,並非被 告所指係員警領用警察勤務裝備機具之登記簿,甚或警用 裝備一情,亦有市警局督察室簽、潮音派出所各線巡邏箱 位置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19、161頁)。況被告將上開警 員出入登記簿自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取下後,即在該 門市內翻閱該登記簿,而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乙 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偵卷第143至149頁) ,可見其有打開登記簿觀看其內之記載,其對該登記簿係 員警至該ATM巡邏時所為之簽到紀錄,自無法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係拿取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因此質疑何以 員警領用裝備之登記簿會遭遺失或丟棄在該處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⑶被告拿取前開警員出入登記簿後 ,在該門市外等候於當日晚上8時至10時值勤、因接獲大 園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光泉公司前號誌故障而前去現場處理 之員警吳恭慶何冠宏,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見吳 恭慶與何冠宏,即表示係其報案稱光泉公司前號誌故障, 直至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被告方騎車離去等情,有潮音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吳恭慶於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偵卷第134、137至142、151至154、155頁、院卷二第 221頁),若被告認前開警員出入登記簿係員警領用裝備 登記簿,卻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 ,何以被告在該門市外,遇前來處理其報案之值勤員警吳 恭慶與何冠宏時,對此隻字未提,亦未將該登記簿交予吳



恭慶與何冠宏,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⑷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傳送信 件主旨為「警方任意丟棄警用裝備2」、內容為「陳情人 於108年7月30日拾得(誤寫為「的」)警用相關裝備,火 速送交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即說明會加強教育訓練, 何以會再次丟棄警用物品,請惠予(誤寫為「於」)說明 原因,許紙本公文函復(誤寫為「覆」)」之電子郵件至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偵 卷第115頁),而告訴人吳恭慶因此經行政調查認吳恭慶 並無不當之處後,由市警局督察室建請免究行政責任,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大園分局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25、1 17至123頁),是被告自己將該登記簿自ATM上方取走,卻 向有監督、懲戒員警職權之警政署長陳情,員警有任意丟 棄警用裝備、警用物品應受懲戒之事由,而使值勤員警吳 恭慶遭行政調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懲戒處分之意 思,且客觀上其虛構之事實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懲戒處分 之危險。從而,被告所辯其以真實姓名陳情,且不會遭實 質受理,其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部分:   1、按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係指隱密藏匿而使人不能或難 以發現之意。是其行為以將該文書、物品擅行取走藏置, 致掌管公務員難以發覺取得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告知隱 匿過程及經發現後提出返還與否,均與前述隱匿行為之成 立不生影響。
2、經查:⑴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27 分許,先後取走統一國航門市、全家大園蓮園店ATM上方 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巡邏簽到簿等情,業經證 人即員警王志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事實欄三之部分), 並有員警吳稚堅、王志堅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統一國 航門市及全家大園蓮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大園蓮園 店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5、7、8、57、58、17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 ,將ATM上方之警員出入登記簿取走,並交至大竹派出所 後,吳恭慶曾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同年8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至潮音派出所說 明其將該所置於便利商店內之巡簽簿拿走之原因未果等情 ,有該2日吳恭慶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且大園分 局督察組巡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亦曾撥電話



予被告,於通話中說明被告前揭於108年7月30日晚上交至 大竹派出所之簿冊,係潮音派出所放在便利商店巡簽用之 巡簽簿,並非警用裝備一事,有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附卷 足佐(偵卷第131頁)。是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即已知悉該簿冊,係潮音派出所放在便利商店,供員警巡 邏ATM時所用之登記簿,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 非警用裝備。從而,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 ,取走統一國航門市ATM上方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 簿之前,其已知該登記簿係警方所放置,供員警巡邏便利 商店ATM時所用之簽到簿,並非警用裝備,亦非遭員警丟 棄或遺失。⑶被告取走統一國航門市ATM上方之員警出入及 領用裝備登記簿後,向大園分局勤務中心稱其拾獲該登記 簿,待員警張稚堅調閱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 被告取走,而由員警黃有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 行動電話予被告,且向被告言明該文書係民防義警巡簽本 ,要被告將之放回原處卻遭拒絕乙節,有員警張稚堅於10 8年10月4日、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黃有畯 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之大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院卷二第219、225頁)。可見被 告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取走全家大園蓮園店ATM上方 之巡邏簽到簿之前,甫經員警黃有畯以電話向其說明該等 簿冊係巡簽簿,惟被告置之不理,旋至全家大園蓮園店取 走巡邏簽到簿,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狡飾之詞,委 無足取。⑷況警員王志嘉接獲大園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被告 拾獲前開文書,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 予被告要其歸還遭拒,嗣王志嘉調閱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 面,方知係被告取走該巡邏簽到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王志嘉108年9月29日 中午12時5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可知被 告明知該等簿冊之用途,猶執意將之取走,致設置、掌管 該等文書之員警難以發覺或取得,被告顯具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縱被告事後告知該等文書送交之地 點,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成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 書。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調閱記載其所申告案件紀錄之告訴人簡表、大 園分局勤務中心就事實二相關之派遣紀錄及錄音,欲證明 其申告之事不會被實質受理,員警不可能因此受懲戒,以 及其無隱匿之故意。然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事證已明,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就事 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並未丟棄警用裝備,而其送至大竹派 出所之文書亦非警用裝備,卻寄送電子郵件至警政署長信 箱誣指告訴人丟棄警用相關裝備,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 令告訴人因此遭受內部調查,實非可取,且被告擅自取走 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 及公權力,兼衡告訴人遭受調查、承受壓力之損害,被告 所隱匿文書之作用、重要性,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均諭知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將大 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放置在該店內ATM上方之「警員出入登記 簿」取走,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前開「員警出入登記簿 」交予大竹派出所,表示係其拾獲,藉此隱匿警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恭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恭慶於108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公務電話紀錄簿、統一大園港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將員警丟棄或 遺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之「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撿 走,送至大竹派出所,其無隱匿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所 辯其係認員警將「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丟棄或遺失在統一 大園港門市ATM上,其才會交至大竹派出所云云,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已於前述。然被告將之取走,而在該門市外 ,遇接獲其反應交通號誌故障通報而前來處理之員警吳恭慶 ,於吳恭慶處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或詢問該登記簿相關 事宜,旋於同日晚上將警員出入登記簿交予大竹派出所,並 於翌日傳送前開電子郵件誣指員警任意丟棄警用裝備、警用 物品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為向警政署「陳情」員警 任意丟棄警用裝備,方取走該登記簿,被告之用意旨在使員 警受懲戒,而非隱匿該登記簿使員警不能或難以發現。被告 主觀上既無隱匿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138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六、至上開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大園港門市,取 走ATM上方之潮音派出所警員出入登記簿,並於同日晚上稱 其拾獲該登記簿,而將之交予大竹派出所之事實,尚難據此 遽認被告係出於隱匿該文書之故意,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柏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事實欄二 黃柏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柏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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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