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322號
SCDV,112,竹簡,32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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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達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被告親友即訴外人陳金生之個人 資料,冒用陳金生之名義,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28 分許連線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將原留存聯絡資料更改為自身 使用之00000000000手機及jisheng0000000il.com信箱,利 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 路申請方式加辦卡號末五碼為95613號之信用卡(完整卡號 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41 分許至原告新竹分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分別於同日晚上6 時52分刷卡18萬1600元購買手機4支,及於同日晚上6時54分 刷卡4萬400元購買手機1支。嗣訴外人陳金生發現信用卡遭 盜刷後,即向發卡銀行申訴,致進行上開信用卡收單作業之 聯邦銀行通知原告因有分刷交易之情事,故於111年4月15日 將上開二筆消費款項共計22萬2000元進行扣除。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我先前有相同犯罪手法之案件,該案判決賠償之 金額就是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所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刷卡簽帳單、扣款 通知函、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等件偽證(見附民卷第 13-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 上開冒用訴外人陳金生名義盜刷信用卡等情並無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原告新竹店 盜刷訴外人陳金山系爭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22萬2000元 之手機,致原告受有22萬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2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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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