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8號
SCDV,112,消債聲免,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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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 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連同清算程序清償64,053元,共 計已清償104,053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自民國(下 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 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64,05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 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年6月 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 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 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8號、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6號、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 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7,048元,而各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合計已受分配64,053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清償不足額應為22,995元(計算式:87,048元-64,05 3元=22,995元)。聲請人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40,000元,然其僅提出台新銀行核發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15頁),且經其到庭陳述還了1筆台新4萬多元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4頁);另部分債權 人亦具狀表示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曾清償或未繳 足任何款項,此有部分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5、65、81、91頁),聲請人雖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單獨清 償台新銀行債務,然而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其應 受分配額(參附表C欄所示),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聲 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有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未符,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者,倘聲請人能證明 繼續清償達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得再次聲請免責,併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87,048元×債權比例)(A) 於清算程 序中已受 償金額(B) 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始能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即A-B)(C)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084元 6.46% 5,624元 4,139元 1,48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62元 1.58% 1,376元 1,011元 365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39元 9.07% 7,896元 5,807元 2,089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4元 1.23% 1,072元 790元 282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14元 0.29% 253元 189元 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26元 1.55% 1,350元 995元 3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57元 3.21% 2,795元 2,058元 737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53元 6.87% 5,981元 4,401元 1,58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39元 5.81% 5,058元 3,719元 1,339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0,558元 37.93% 33,018元 24,293元 8,72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166元 7.04% 6,129元 4,510元 1,61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006元 18.95% 16,496元 12,141元 0元 聲請人本應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台新銀行4,355元 ;然因聲請人已單獨清償台新銀行4萬元,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可佐,就台新銀行毋庸再清償。 總計 3,297,378元 100% 87,048元 64,053元 18,640元(22,995-4,355=1864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7日製作、108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另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96頁)。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A)=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例。 三、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C)=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A)-債權人分配總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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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